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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宋某某贩卖毒品罪)_舞钢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舞钢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舞检一部刑诉〔2020〕71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1211978********,汉族,初中,无业,住**省**县**镇****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25日被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6年4月8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9月21日被河南省舞阳县公安局禁毒大队行政拘留;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11月1日被河南省舞阳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强制戒毒;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9月18日被河南省舞钢市公安局禁毒大队行政拘留;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9月29日被河南省舞钢市公安局禁毒大队强制戒毒;因吸食毒品,于2019年9月6日被河南省舞阳县公安局禁毒大队行政拘留;因吸食毒品,于2019年9月11日被河南省舞阳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强制戒毒。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24日被舞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27日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8日被舞钢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舞钢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2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1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5月25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6月30日补查重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2月28日、2020年5月1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7年6月6日20时左右,被告人宋某某伙同高某某(已判决)驾驶一辆白色轿车在舞钢市安寨路口加油站处向董某某、李某某、王某某三人以300元一克的价格贩卖800元人民币的冰毒(甲基苯丙胺)。

2、2017年6月9日00时30份许,被告人宋某某伙同高某某(已判决)驾驶白色轿车在舞钢市枣林镇三里店舞钢北大门处向王某某贩卖冰毒2包约0.814克(甲基苯丙胺)时,高某某被舞钢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被告人宋某某驾车逃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高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指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舞钢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文霞

2020年7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宋某某现羁押在舞钢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换押证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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