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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宋某某贪污、挪用公款案)_湖北省神农架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神农架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神检一部刑诉〔2020〕2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9211969********,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群众,原神农架林区中蜂产业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神农架林区中蜂保护与产业发展办公室(以下简称“中蜂办”)**,住神农架林区**镇**楼。因涉嫌职务犯罪,于2019年5月27日经湖北省监察委员会批准被神农架林区监察委员会采取留置措施;因涉嫌贪污罪、挪用公款罪,于2019年11月26日经本院决定被神农架林区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6日经本院决定被神农架林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刘道炎、陈美娟,湖北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神农架林区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贪污罪、挪用公款罪,于2019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监察机关补充调查一次(自2020年1月2日至1月10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贪污罪

2012年3月,神农架林区人民政府成立神农架林区中蜂产业建设领导小组(以下简称“**组”),下设办公室在林区林业管理局,被告人宋某某任领导小组办公室**。2014年11月,林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批复成立中蜂办。2015年7月,宋某某任中蜂办**。2012年8月,为推进林区中蜂产业发展,领导小组决定以若干名蜂农的名义注册成立神农架林区**合作社(以下简称“**合作社”),时任林区林业管理局**、**组**、办公室**李某甲任**。**合作社由领导小组办公室和中蜂办实际经营管理。2013年6月,宋某某担任**合作社**。2015年4月,**合作社**由宋某某变更为刘某乙,宋某某妻子董某甲负责合作社财务工作,**合作社仍由中蜂办控制、宋某某实际主管。

2015年7月,被告人宋某某家庭购房缺乏资金,为凑齐购房款,安排董某甲从**合作社支取10万元。董某甲先后于2015年7月23日、27日,以“购买蜂具”、“门面装修材料款”的名义从**合作社分别支取现金5万元,共计10万元用于家庭购房。**合作社账目在董某甲保管期间丢失,且在丢失后再未建账。

2019年7月8日,董某甲主动上交10万元至林区监察委员会,林区监察委员会予以暂扣。被告人宋某某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涉嫌贪污10万元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林区人民政府、林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及**组文件、会议记录、**合作社工商注册信息、领导小组记账凭证、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财物移交清单、被告人宋某某任职文件、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及业务凭证、湖北省农村信用社业务交易明细及交易凭条、房屋买卖合同书、购房资料、住房公积金贷款资料、调取证据通知书及回执、暂扣/封存款物文件呈批表、登记表、申请书、湖北省非税收入通用票据复印件等书证;2.证人刘某丙、李某甲、蒋某某、聂某某、杨某某、张某甲、郭某某、李某乙、谷某某、贺某某、万某某、付某某、周某某、向某某、董某乙、朱某某、王某甲、伍某甲、刘某丁、王某乙、焦某某、刘某乙、董某甲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二、挪用公款罪

被告人宋某某于2013年至2016年利用主管**合作社的职务便利,挪用公款共计120万元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具体事实如下:

1、2013年3月5日,被告人宋某某为帮助战友伍某乙完成揽储任务,安排领导小组办公室成员、**合作社财务人员蒋某某以中蜂产业建设的名义从领导小组办公室借支60万元至**合作社,并以**合作社名义在林区农商行办理3个月定期存款业务。

2013年6月左右,神农架**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法定代表人邓某某因工程项目需资金周转,找到被告人宋某某个人借款并承诺支付利息。宋某某同意后,安排蒋某某假借预付收购蜂蜜款的名义从**合作社支取90万借给邓某某,并于2013年7月6日与**公司签订《蜂蜜购销合同书》。2013年7月10日,蒋某某先将**合作社账上前述从领导小组办公室借支的60万元转给**公司,同日又从领导小组办公室借支30万元至**合作社再转给**公司。

2013年12月10日,**公司转账60万元至**合作社归还部分借款。2013年12月18日,经被告人宋某某同意邓某某再次从**合作社借款30万元。2014年1月17日,邓某某将60万元归还**合作社。2014年1月21日,**合作社将上述90万元资金归还领导小组办公室。

邓某某在使用90万元后共支付利息9万元,被告人宋某某将其中3万元用于家庭和个人支出。

2、2013年,邓某某因工程项目需资金周转,向被告人宋某某夫妻借款。为凑足借款,董某甲于2013年7月30日向神农架林区世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贷款50万元。该50万元贷款到期后,因董某甲无法还款,宋某某安排**合作社财务人员蒋某某假借购买蜂蜜陶瓷罐的名义,于2014年2月27日从**合作社账户转账25万元至宋某某外甥李某丙银行账户,2月28日李某丙按照宋某某安排将该25万元用于偿还董某甲所欠神农架林区世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贷款。2019年5月,宋某某请外甥李某丁帮忙补签一份落款日期为“2014年1月19日”的《蜂产品项目合作协议》。

2014年6月16日、9月25日,被告人宋某某分别通过蒋某某、董某甲将25万元归还**合作社。

3、2016年12月30日,罗某某找到被告人宋某某借款5万元,宋某某同意后安排其外甥刘某戊找董某甲从**合作社支取5万元转给罗某某。当日,董某甲以收购蜂蜜的名义开具**合作社转账支票5万元交给刘某戊的妻子马某某,马某某将5万元支取后存入刘某戊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后刘某戊通过手机银行将5万元转给罗某某。截至案发,罗某某未归还上述5万元借款给宋某某,宋某某亦未归还给**合作社。

2019年7月8日,董某甲主动上交5万元至林区监察委员会,林区监察委员会予以暂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中国农业银行记账凭证、业务凭证及交易明细、湖北省农村信用社业务交易凭条及交易明细、**集团记账凭证、**林区委员会办公室文件复印件、中蜂办记账凭证、**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蜂蜜购销合同书、神农架林区世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记账凭证、蜂产品项目合作协议、中国农业银行现金缴款单、收款收据、宋某某手机微信截图、暂扣/封存款物文件呈批表、登记表、申请、湖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回单)复印件等书证;2.证人董某甲、蒋某某、伍某乙、王某丙、邓某某、王某丁、沈某某、张某乙、李某丙、李某丁、罗某某、刘某戊、马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在担任林区中蜂产业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林区中蜂保护与产业发展办公室**期间,利用主管**合作社的职务便利,侵吞**合作社资金10万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挪用**合作社资金120万元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神农架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史德华

2020年1月13日

附:

1.被告人宋某某现羁押在神农架林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9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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