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穆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穆检诉刑诉〔2020〕13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4021986********,汉族,大学文化,黑龙江省穆棱市**局办公室科员,户籍地黑龙江省鹤岗市**区,住黑龙江省穆棱市**镇**小区**栋**单元**室。2019年10月28日因涉嫌贪污被穆棱市监察委员会依法采取留置措施。2020年1月7日因涉嫌贪污被本院决定刑事拘留,次日由穆棱市公安局执行,2020年1月16日因涉嫌贪污罪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穆棱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穆棱市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贪污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20日一次退回穆棱市监察委员会补充调查,穆棱市监察委员会于2020年3月18日补充调查完毕移送起诉。期间,本院于2020年2月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8月至2016年2月,被告人宋某某在担任穆棱市**局**分局税款征收员期间,利用职务便利,采取套用留存未打印的纳税人空白完税证(收据联)、开具完税证大头小尾等方式贪污税款共计5,814,081.99元,均用于个人境外黄金外汇期货投资。
1. 宋某某贪污黑龙江**房地产开发公司缴纳的税款两笔,共计456,300.21元。
⑴2013年11月4日,黑龙江**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向穆棱市**局**分局缴纳税款410,102.49元,办税人员通过银行将税款410,102.50元转入宋某某在农业银行尾号为7310银行卡上。宋某某套用预留的空白完税证(收据联)为该企业在办税系统外打印完税证(收据联)两张并交给该企业办税人员。**公司这笔税款被其个人贪占,未入国库。
⑵2014年1月17日,**公司向穆棱市**局**分局缴纳税款46,197.72元,现金缴纳。宋某某套用预留的空白完税证(收据联)为该企业在办税系统外打印完税证(收据联)两张并交给该企业办税人员。**公司这笔税款被其个人贪占,未入国库。
2. 宋某某贪污江苏**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缴纳的两笔税款共计200,000元。
⑴2013年5月8日,江苏**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向穆棱市**局**分局缴纳税款100,000.01元,同日该企业办税人员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税款100,000元转入宋某某在农业银行尾号为9744银行卡上。宋某某套用预留的空白完税证(收据联)为该企业在办税系统外打印完税证(收据联)两张并交给该企业办税人员。**公司这笔税款被其个人贪占,未入国库。
⑵2013年8月9日,**公司向穆棱市**局**分局缴纳税款100,000元,办税人员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税款100,000元转入宋某某在农业银行尾号为4383银行卡上。宋某某套用预留的空白完税证(收据联)为该企业在办税系统外打印完税证(收据联)两张并交给该企业办税人员。**公司这笔税款被其个人贪占,未入国库。
3. 宋某某贪污穆棱市**镇**村民委员会缴纳的税款96,506.31元。
2011年8月,穆棱市**镇**村民委员会向穆棱市**局**分局缴纳税款96,506.31元,现金缴纳。宋某某套用预留的空白完税证(收据联)为**镇**村民委员会在办税系统外打印完税证(收据联)两张并交给办税人员。穆棱市**镇**村民委员会这笔税款被其个人贪占,未缴入国库。
4. 宋某某贪污穆棱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缴纳的税款90,000元。
2012年2月27日,穆棱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到穆棱市**局**分局缴纳税款553,175.36元。宋某某采取开具完税证大头小尾的方式为**公司开具完税证两张并交给该企业办税人员。**公司这笔税款其中被宋某某个人贪占90,000元,463,175.36元缴入国库。
5. 宋某某贪污**铁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通信信号工程分公司和**铁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缴纳税款351,735.44元。
2012年5月23日,**铁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通信信号工程分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和**铁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向穆棱市**局**分局缴纳税款400,563.76元,并通过银行转到宋某某在农行尾号为3811银行卡上。宋某某采取开具完税证大头小尾的方式为上述两公司开具完税证四张并交给两公司办税人员。**公司和**公司的这笔税款其中被宋某某个人贪占351,735.44元,48,828.32元缴入国库。
6. 宋某某贪污黑龙江**园林集团有限公司缴纳的税款1,067,669.62元。
2016年2月5日,黑龙江**园林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向穆棱市**局**分局缴纳税款1,122,669.62元,并通过银行转入到宋某某在农行尾号为3811银行卡上。宋某某套用预留的空白完税证(收据联)为该企业在办税系统外打印完税证(收据联)五张并交给该企业办税人员。**公司这笔税款其中被宋某某个人贪占1,067,669.62元,55,000元缴入国库。
7. 宋某某贪污**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和黑龙江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缴纳税款3,551,870.4元。
⑴2015年1月4日,**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和黑龙江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向穆棱市地税局下城子分局缴纳税款1,899,984.96元,办税员将1,900,000元转入宋某某在农行尾号为3811卡上。宋某某套用预留的空白完税证(收据联)为两企业在办税系统外打印完税证(收据联)三张并交给两企业办税人员。**公司和**公司的这笔税款其中被宋某某个人贪占1,669,984.96元,230,000元缴入国库。
⑵2016年1月28日,**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和黑龙江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穆棱市**局**分局缴纳税款1,881,885.44元,并通过银行转入到宋某某在农行尾号为3811卡上。宋某某套用预留的空白完税证(收据联)为两企业在办税系统外打印完税证(收据联)四张并交给两企业办税人员。**公司和**公司的这笔税款被宋某某个人贪占,未入国库。
案发后,被告人宋某某因投资失败,全部损失。
经侦查,被告人宋某某于2019年3月1日主动到穆棱市监察委员会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被告人宋某某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到案经过,宋某某身份证明,涉税单位税收完税证明,审计报告,宋某某名下相关银行帐户交易明细表等;
2. 证人孙某甲、单某某、孙某乙、李某某、迟某某、韩某某、王某某、张某甲、刘某甲、张某乙、刘某乙等人的证言;
3. 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套用留存未打印的纳税人空白完税证(收据联)、开具完税证大头小尾等方式贪污税款5,814,081.99元,用于境外黄金外汇期货投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宋某某主动到监察委员会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穆棱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于金艳
2020年4月16日
附件:1.被告人宋某某现羁押于穆棱市看守所
2.诉讼案卷八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八十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
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
第三百八十三条 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
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