濂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濂检一部刑诉〔2020〕21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性,196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1271961********,湖北黄梅人,汉族,小学文化,原谢氏木**店搬运工,家住九江市浔阳区**路**号**室(户籍地同上)。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9年11月21日被濂溪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5月8日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濂溪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1日下午14时30分许,被告人宋某某在九江市濂溪区青年路新三鼎建材市场D2栋19号门面谢氏木**店门口,因被害人朱某某在搬运板材时被叉车挡住,宋某某遂前去挪动叉车,因驾驶不当,误把油门当刹车,撞至前面正在卸货的朱某某,致使朱某某当场死亡。
案发后,宋某某在案发现场被民警传唤到案。2019年11月26日,谢氏木**店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9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人口信息全项查询、民事调解协议书;2.证人谢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过失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宋某某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待民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濂溪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晓红
检察官助理:吕朝阳
2020年6月17日
附件:1.被告人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