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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宋某某过失致人死亡案)_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溧检一部刑诉〔2020〕479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汉族,196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224211968********,小学文化,务工,住贵州省毕节市**镇**村**组**号。被告人宋某某因涉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于2019年8月30日被溧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6日被溧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溧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于2020年4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30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宋某某在赵某某经营的“**建材经营部”租用于溧阳市**镇**砖瓦厂水泥转打包车间内,在无证驾驶叉车倒车时因疏于观察,将正在车后玩耍的彭某甲(男,2017年**月**日生)轧倒致头部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宋某某明知他人报警未离开,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宋某某积极救治被害人并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后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发经过、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彭某乙、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溧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文书等;

6.溧阳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疏忽大意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谢 靖

                                       2020年7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贵州省毕节市**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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