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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宋某某过失致人死亡案)_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松检公诉刑诉〔2019〕543号 

  被告人某某,男,1973年****日出生,汉族,赤峰市松山区人,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041973********,小学文化,农民,现住赤峰市松山区****场,无前科。2019年5月25日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被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5日被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9年1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2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25日,刘某某受雇于宋某某驾驶拖拉机旋地,因拖拉机水温过高而停车等待宋某某送防冻液。9时许宋某某到安庆镇良种场7号地给拖拉机加防冻液,未查明刘某某具体方位及车辆周围情况,驾驶拖拉机倒车致使刘某某被遭碾压,重度颅脑损伤死亡。被告人宋某某明知他人已经报警,在现场等候警察处理。宋某某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并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归案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于某某、毛某某、韩某某等人的证言;3.扣押笔录;4.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查示意图、笔录及照片;6.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在未确认安全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行为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建议对被告人宋某某在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超

2019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宋某某现住所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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