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丰检一部刑诉〔2021〕10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3211980********,汉族,初中文化,劳务人员,住江苏省丰县**小区**区**号楼**单元**室。被告人宋某某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0年12月5日被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2月8日决定延长拘留期限自2020年12月8日至12月12日,2020年12月1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1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4日10时许,在江苏省丰县顺河镇青年路新庄段东施工路段,被告人宋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苏C6****的重型自卸货车倒车时,因疏忽大意未观察车后方情况,将在车后工作的被害人周某某撞倒后并从其身上碾压过去,致被害人周某某当场死亡。经鉴定,被害人周某某属于颅脑损伤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证明、顺河连接线水稳站登记材料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丰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
5.丰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过失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薇
检察官助理:张玉传
2021年1月20日
附:
1.被告人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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