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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宋某某运输毒品案)_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黔西南检公诉刑诉〔2020〕18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23199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贵州省修文县,住修文县**镇**居委会**组。因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9年11月15日被兴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经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兴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兴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20年2月12日向兴义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3月12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1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14日13时许,兴义市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在汕昆高速公路岔江收费站停车区开展公开查缉时,在车牌号云D****3丰田牌白色轿车副驾驶处查获被告人宋某某,当场从宋某某随身携带的深灰色双肩包内查获2瓶印有“百岁山”字样矿泉水瓶盛装的液体冰毒,经称量,净重分别为583.34克、581.76克,共计1165.1克。经鉴定,送检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分别为17.0%、14.9%。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兴义市公安局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2.证人证言:李某某、刘某某、韦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毒品检验报告等;5.勘验、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运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敏

                                 检察官助理:蒋睿璇

2020年4月26日

附:

1.被告人宋某某现羁押于兴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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