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刑诉〔2020〕143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性,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621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住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镇**路建**巷**家属楼。2013年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二千元。2020年1月3日因涉嫌运输毒品罪被武都区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2月19日,我院对其作出批准逮捕决定,同年2月20日被武都区公安局执行逮捕,2020年5月15日被本院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日,武都区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在工作中发现武都城区吸毒人员宋某有运输毒品的嫌疑,随即展开侦查。后经研判发现被告人宋某某已乘坐火车前往四川省绵阳市,立即展开侦查布控,于次日0时许在陇南火车站将返回武都的宋某某查获,当场从宋某某所穿的内裤夹层中找到毒品可疑物2小包,该宋某某对自己运输毒品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尿检呈吗啡阳性。现场查获的毒品可疑物经称量,净重为20.19克。经陇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毒品可疑物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宋某某运输毒品海洛因20.19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宋某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石建春
2020年5月18日
附:
1.被告人宋某现取保候审;
2.本案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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