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并小检刑刑诉〔2020〕471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70年11月8日,身份证号:1401031970********,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太原市尖草坪区**街**,现住址太原市尖草坪区**路**号,**建设工程招标代理有限公司**。该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1月14日被太原市公安局山西转型综合改革示范区分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山西转型综合改革示范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0日,我辖区**招标代理公司**宋某某为粉刷其办公场所(**大厦)外墙,**公司**李某某告知正在为**整形医院粉刷外墙的施工方负责人郑某某(另案处理)其公司想要对外墙施工,后郑某某与宋某某商议好施工方案及价格,崔某某(另案处理)联系施工队,崔某某联系李某某(另案处理)让其组织工人为**大厦施工,并支付李某某料钱。2019年7月13日,李某某召集工人开始在**大厦施工,负责调配工人、购买施工用涂料、工人工资的发放、并于2019年7月15日与崔超签订了施工合同;崔某某、郑某某在施工现场监督,防止高空坠物。2019年7月16日早上5时,正在施工的工人张某甲、张某某从**大厦外墙发生高坠事故,造成张某甲当场死亡、张某某受伤。经事故调查组调查,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是:张某甲、张某某进入作业现场后为便于操作,伤者将其主绳捆绑在死者主绳绳结内,在未绑安全带、未带安全帽的情况下即进行高空作业,在作业至**大厦**层间时,同时捆绑二人的主绳发生脱落,导致二人坠落。
太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并)公(司)鉴(尸)字【2019】0037号鉴定意见:张某甲符合高坠死亡。
后经调查核实,被告人宋某某将外墙粉刷项目发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和相应资质的个人,也未审核施工方资质;未及时督促施工方在开工前制定安全施工方案、查验施工人员上岗作业证、指派专人监督检查施工过程及安全保障措施。崔某某、郑某某承揽该业务后未审查李某某等人的资质,未组织制定安全施工方案,现场监督施工过程中发现工人施工存在安全隐患时,未进行及时有效的制止;李某某组织的施工队属松散型队伍,不具备高空作业资质,工人施工过程中不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其发现此情况后,也不进行及时有效制止。
另查明,被告人宋某某已赔偿死者张某甲家属60余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在建设施工过程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因而发生重大死亡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杨小玲
2020年6月22日
附:
1.被告人联系电话:1860351****。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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