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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宋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_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瓯检二部刑诉〔2020〕2199号

被告人某某,男,1974年****日出生,民身份号码330325197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瑞安市**街道****号,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经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2月24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年5月19日再次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浙江人民联合律师事务所 张玲玲律师。

本案由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5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8月,被告人宋某某受朋友全某某委托,同意为戴某某购买5箱30瓶贵州飞天茅台酒,并收取酒款共人民币58800元。后被告人宋某某在明知酒系假冒的情况下,及以14100的价格从“王某某”(另案处理)处购买假冒贵州飞天茅台酒30瓶,并将上述假冒茅台酒发货给戴某某,非法获利人民币44700元。经鉴定,送辨样品与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出厂产品外包装特征不符,非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生产,属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经抽样检验,所检项目符合标准要求。

另查明,注册号为3159141的注册商标“贵州茅台”系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公司所有,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4月21日至2023年4月20日止,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酒精饮料;果酒;酒等(商品截止)。经比对,涉案物品标注的商标标识与上述注册商标标识的图案、字母完全相同,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以公众产生误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线索移送函、情况说明、聊天记录截图、工商银行汇款电子回单、受案登记表、归案经过、身份证明、情况说明(酒由戴某某保管)、戴某某收条(宋某某退款58800元及运费400元)、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商标注册证书及照片;

2.证人证言:证人戴某某、董某某、全某某、林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宋某某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产品辨认表;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温州市质量技术检测科学研究院检验报告;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电子数据及微信语音刻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宋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建新

2020年9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宋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70065****;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移送光盘三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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