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双检刑公刑诉〔2020〕113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性,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251971********,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吉林市桦甸市,住桦甸市**楼**单元**,因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经双辽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1日被双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经双辽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9月28日被双辽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吉林省双辽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4月份起, 宋某某通过网络购进精品伟哥、美国伟哥等多种口服性保健品,在明知这些口服性保健品不符合标准是有毒有害食品的情况下,为谋取利益,通过微信联系、送货上门等方式将有毒有害口服性保健品向吉林、通化、四平、白山、延吉等多地45家药店、保健品店批发销售。销售额共计16693元,尚未售出口服性保健品价值5557元。经检验,宋某某涉案口服性保健品均含有西地那非成分。经讯问,宋某某对多次实施犯罪行为的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国家第三方检验报告3份、公民户籍信息证明、前科劣迹证明、证明、宋某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明细;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同案犯郑某某、何某某、张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4.搜查笔录、指认照片;5.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为获取非法利润,置他人生命健康于不顾,销售的食品中含有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双辽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立哲
检察官助理:王思雨
2020年11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双辽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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