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越检二部刑诉〔2020〕173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4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211944********,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住绍兴市柯桥区**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1月17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3月1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起,被告人宋某某从他人处低价购入无保健食品批准文号、无药品批准文号等证明文件的“USA蓝钻”、“鹿茸虫草片”、“藏龙”、“虫草鹿龟胶囊”、“早泄克星”、“美国金虎鞭”、“玛咖”等性保健品,并通过其开设的位于绍兴市越城区城南城郊村口“成人保健”店进行加价销售,累计销售金额人民币300元。2019年11月28日,绍兴市越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该店进行检查,并从其店内扣押上述7种性保健品共266粒。经鉴定,上述7种性保健品中均含有西地那非,其中“USA蓝钻”中还含有他达拉非。
2020年1月17日9时许,被告人宋某某经公安机关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未退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支付宝交易截图、照片、营业执照复印件、户籍证明等;
2.证人鲜某某的证言、到案经过;
3.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且作案时年满七十五周岁,均可依法从轻处罚;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十七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一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宋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杨**
检察官助理 杨**
2020年3月31日
附:
1.被告人宋某某(联系电话133********、138********)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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