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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宋某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_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检察院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莱检二部刑诉〔2021〕7号

被告人宋某某,女,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6251972********,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为山东省莱州市**镇**村**号,现住址为山东省莱州市莱州**路**号**号楼**单元**号。2020年11月19日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莱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莱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罪,于2021年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秋至2020年11月,被告人宋某某在其经营的莱州市**街道**旅馆内以20余元的单价购进“老中医补肾丸”、“鹿血片”、“Vigour800”、“白色药片(壮阳药)”(两种),以单价70余元对外销售,非法获利1000余元。经青岛市华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测,该店销售的“老中医补肾丸”、“鹿血片“、“Vigour800”、“白色药片(壮阳药)”均检测出含有西地那非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案件来源等书证;青岛市华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销售含有“西地那非”的保健食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莱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玉鹏

2021年1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侦查卷一册,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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