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围检一部刑诉(2020)126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2629********0413,满族,初中文化,务工,现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6月8日被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案件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承办本案的检察人员审阅了全部的案卷材料,核实了案件的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31日14时20分许,宋某某驾驶京******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四御线25KM+74M(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金字村北方汽修厂路段)处与对向王某驾驶的冀******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宋某某及冀******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闫某某、于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进行责任认定,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闫某某、于某某无责任。经围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宋某某血液中酒精浓度为232.2mg/100ml,属于醉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王某、闫某某等证人的证言;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围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血液中乙醇定性定量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志
2020年7月22日
附:1、被告人宋某某被取保于河北省承德市**区。
2、随案移送侦查卷贰册、检察卷壹册。
3、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