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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宋某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_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淮检刑检刑诉〔2020〕519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 1967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2811967********,汉族,初中文化,淮安市**置业有限公司**,住浙江省宁波市余姚市**街道**村**区**号。因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9年6月5日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20年6月10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分局执行。

本案由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2020年6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7月10日将案件退回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补充侦查。该分局于2020年8月10日将案件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3、4月份至2015年2、3月份期间,被告人宋某某利用担任淮安市**置业有限公司**的职务便利,在处理该公司与王某某之间的债务过程中为王某某谋利,多次收受王某某给予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11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宋某某主动到案配合侦查机关工作,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主动退出人民币11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宋某某身份信息表、记账凭证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杨某某、景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宋某某供述与辩解;

4.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制作的扣押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作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宋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成宸

                                  2020年9月1日

附:

1.被告人宋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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