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闵检一部刑诉〔2019〕2543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125198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在黑龙江省松花江地区宾县**镇**村**屯。2009年8月17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上海市普陀区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5月12日刑满释放。2018年5月31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6月4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9年5月24日本院决定对其逮捕,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4月1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9年5月30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于2019年6月28日补充侦查完毕,以涉嫌非法拘禁罪、妨害公务罪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被告人宋某某、李某某(已判刑)因与被害人刘某乙之间的赌债问题,于2014年10月27日4时许,由宋某某指使并伙同李某某等人将刘某乙带至本市闵行区龙茗路2692号速8酒店8332号房间看管,当日晚间,宋某某、李某某、马某某(另案处理)又将刘某乙带至本市闵行区虹莘路3065号鸿兴会所219包房继续看管。期间,为索要钱款,被告人宋某某曾对刘某乙语言威胁并实施殴打,直至2014年10月28日17时许,公安民警将被害人刘某乙解救。
2018年5月31日被告人宋某某到案,并供述了其非法拘禁他人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同案人李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李某某因本案的刑事判决书,涉案人员马某某的供述,证人董某某、刘某甲、褚某某、林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相关电话通讯和短信截屏证实,被告人宋某某伙同李某某等人限制刘某乙人身自由三十多小时。期间,宋某某曾殴打刘某乙。
2、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民警褚某某的证言证实,本案案发、对案发现场的监控说明及被害人被营救时情况。
3、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证实,其伙同李某某非法拘禁被害人的事实。
二、2019年5月24日下午,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新镇路派出所民警傅某某带领社保队员吴某某、余某某依法对被告人宋某某执行逮捕。当日15时21分许,被告人宋某某被押解至闵行区中心医院体检后离开时,乘民警打开警车车门之际,突然挣脱控制其的社保队员,跑出医院大门,逃至莘凌路、莘松路口西约50米处,跳上在此等候的其同伙“小磊”(另案处理)驾驶的牌号“沪******”的丰田MPV汽车,紧追其后的民警傅某某见状也跳上该车,车辆行驶至**路**路西约250米处遇阻停车。接着“小磊”下车将民警傅某某拖抱住,致宋某某于15时23分许脱离民警控制并带铐脱逃。在此过程中,致民警傅某某轻微伤。后闵行分局指挥中心立即调集警力,于当日16时许在本市闵行区莘松四村79号6楼楼道内将被告人宋某某抓获。被告人宋某某到案后对其脱逃的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本院出具的逮捕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逮捕证、工作情况,民警傅某某、社保队员吴某某、余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宋某某在民警等人对其押解途中脱逃的经过。
2、公安机关出具的验伤通知书、上海**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民警傅某某因抓捕脱逃的被告人时受伤,伤势鉴定为轻微伤。
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民警李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接警单、工作情况证实,被告人宋某某脱逃后被抓获归案的情况。
4、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证实,其伙同他人脱逃的事实。
5、公安机关出具的人口信息资料、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出具的刑事判决书、上海市监狱管理局出具的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宋某某的户籍、身份和前科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伙同他人,非法拘禁他人,且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应从重处罚,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宋某某在被押解过程中脱逃,其行为又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脱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前犯两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宋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宋某某对其非法拘禁和脱逃的事实均能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冯又鹤
2019年7月19日
附:
1、被告人宋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
第三百一十六条 依法被关押的罪犯、被告人、被告人脱逃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两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
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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