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明检一部刑诉〔2019〕154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安徽省明光市人,身份证号码3411821985********,汉族,中专文化,个体,住明光市**路**号(户籍所在地明光市**大道**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9月11日被明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明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明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次(自2019年12月30日至2020年1月13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宋某某从事钢材买卖业务,本市居民韩某某从事建筑行业,两人有钢材买卖业务往来。截至2011年10月16日,韩某某尚欠宋某某钢材款16.5万元,韩某某出具欠条,言明2012年1月10日前还清,本市居民彭某某签字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经多次催要韩某某未付欠款。
2011年底的一天16时许,被告人宋某某在得知韩某某正在本市罗岭加油站附近工地时,随即带本市居民张某某驾车前往该工地。韩某某发现后立即驾车逃离,宋某某便命张某某驾车一起追赶,后将韩某某车辆别停。宋某某下车从地上捡拾一根钢筋段殴打韩某某后,将韩某某拽上自己车带至明光城区。宋某某为了逼迫韩某某归还欠款,便将其拘禁在车内、饭店至当晚23时许,宋某某又将韩某某控制在本市居民郑某某家中,次日凌晨1时许宋某某将韩某某放行。
2012年1月19日,韩某某欲向被告人宋某某还款,两人约定在本市车站路“城市嘉园”餐厅见面。当日15时许,宋某某来到餐厅,见韩某某仅归还部分欠款,便不同意其离开,逼迫其归还全部欠款,两人发生争执。韩某某要求离开去筹钱还款,宋某某不许便殴打韩某某将其控制在餐厅二楼。至当晚22时许,彭某某报警,警察到场后,宋某某趁机将韩某某拽上车,将其带至本市韩山路与广场路交口洗浴中心房间内不让其离开。至次日14时许,宋某某又将韩某某带至本市池河大道红楼附近控制在车内,彭某某再次到西环路派出所报警,警察到场时宋某某不愿释放韩某某,强行带韩某某欲逃离现场,当即被西环路派出所民警截停解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到案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接处警材料、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金某某、彭某某、李某某、朱某某、郑某某、纪某某、赵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韩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被告人宋某某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宋飞虎
2019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宋某某现羁押于明光市看守所。
2.案卷和证据材料二册。
3.被告人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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