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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宋某某非法拘禁案)_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江检诉刑诉〔2020〕81号

被告人宋某某,女,197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220521197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出生地吉林省通化县,住吉林省通化县**乡**村**组。 被告人宋某某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2月30日被吉林省通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宋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8日至22日,被告人宋某某以帮助被害人王某某找工作为由,将其骗至南京市江宁区**街道**苑**幢**室的传销组织。在这期间,为迫使被害人加入传销组织,被告人宋某某伙同他人采取恐吓、殴打等方式非法限制被害人王某某的人身自由。

案发后,被告人宋某某被抓获归案,归案后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谢某某等人的证人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蒋四清

2020年4月1日

 

附:

1.被告人宋某某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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