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新检二部刑诉〔2020〕48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125197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四川省新都县人,户籍所在地:成都市新都区**镇**村**组。2019年10月27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日本院以其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20年1月16日移送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告知了被告人诉讼权利义务,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宋某某携带毒品到成都市新都区清流镇西街44号2楼被告人庄某某(另案)暂住房内,伙同李某某、刘某某、庄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被民警查获。民警在现场茶几上查获宋某某持有的甲基苯丙胺(白色晶体)4袋,分别净重26.22g、11.95g、1.23g、0.15g,合计39.55g。经鉴定,被告人宋某某被扣押的上述4袋白色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检验报告、称量报告、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扣押笔录、决定书及清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行政处罚材料、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非法持有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39.55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的规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被告人宋某某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宋毅
2020年2月14日
附:
1.被告人宋某某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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