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钟检刑检刑诉〔2020〕Z209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203197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六枝特区**街道**路**号**号,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街**房。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经贵州省水城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19日被贵州省水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31日经水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20年1月1日被水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州省水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3月5日向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移送起诉,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受理后认为本案被告人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案发地位于钟山区境内,于2020年5月29日交本院办理。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8日13时许,被告人宋某某电话联系某某某(另案处理)购买毒品。当日16时许,孟某某(另案处理)在某某某的安排下电话联系宋某某。当日17时许,宋某某和孟某某在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广场桥边见面,孟某某收取宋某某4560元毒资后离开现场,随后宋某某在孟某某的电话指引下,在六盘水市人民广场锦绣商业广场售楼部旁的一棵树杈上拿到一包黑色塑料纸包装的毒品疑似物,宋某某拿到毒品后离开现场,后在六盘水市钟山区沿河街人行道上被公安机关抓获。民警当场从宋某某身上收缴黑色塑料袋封装的毒品疑似物一包(净重11.58克)和黑色三星手机一部。经鉴定,宋某某所持有的毒品中含有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某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及辩解;4、鉴定意见:六盘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贵州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5、搜查、扣押笔录、犯罪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笔录、称量笔录等;6、视听资料:称量、拆封、检材取样同步录音录像、现场监控视频、天网监控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海洛因系毒品仍非法持有11.58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从轻、从宽处罚。鉴于上述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宋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此致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敖海燕
2020年6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水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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