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社检一部刑诉〔2019〕242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犯罪时年龄48岁),身份证号码4129281971****,汉族,小学,无业,住河南省**县**。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9年4月30日被社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社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9年6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9年7月4日退回社旗县公安局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4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0年至今,被告人宋某某在社旗县**镇***村南一公里处长江支流唐河河道内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禁止使用电瓶等工具,以“电打鱼”方式捕鱼六次。根据《河南省农业厅关于2019年实行禁渔期制度的通告》,2019年3月1日0时至6月30日24时,在河南省境内长江支流及水库全面实施禁渔,社旗县兴隆镇辖区河流均系长江支流。
2019年4月28日下午,被告人宋某某再次到唐河河道内捕鱼时,被民警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电瓶、塑胶船等(照片);2.勘验、检查笔录;3.证人曹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违反保护水资源法规,在禁渔期使用禁用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综合其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宋某某拘役四个月,缓期一年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社旗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薛万庆
检察官助理:郭丹
2019年12月6日
附:
1.被告人宋某某现住南省南阳市**县**。
2.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