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铁检三部刑诉〔2020〕353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5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301953********,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上海崇明区**镇**村**号。2020年3月19日因此次非法捕捞行为被上海市崇明区农业农村委员会处罚款人民币五千元。2020年3月19日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5月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7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6月19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7月15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6月5日、2020年8月1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9日2时30分许,被告人宋某某在本市内陆水域禁渔期期间,至本市崇明区庙镇启瀛村汇河820号西侧的鹗鸪港自然河道内,利用自制船只使用自带的电瓶、逆变器、网兜等工具在河道内进行电捕捞作业,捕捞渔获物8.54公斤。经中国水产科学研究院东海水产研究所评估,涉案渔具为一种采用电脉冲方式进行辅助捕捞的兜状抄网,作业方法为电捕。涉案渔获物已被放生处理,涉案水泥船已经被破拆。
2020年3月19日,公安机关将正在捕鱼的宋某某当场抓获,并查获上述电捕鱼工具及渔获物,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上海市崇明区农业农村委员会出具的案件移送函、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刑事摄影件相互印证,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宋某某的到案经过。
2.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称重记录、刑事摄影件、上海市崇明区农业农村委员会出具的渔业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涉案电捕鱼工具被依法没收,涉案渔船被依法破拆,8.54公斤渔获物被依法放生。
3.书证:中国水产科学研究院东海水产研究所出具的渔具渔法评估报告,证实涉案的渔具为一种采用电脉冲方式进行辅助捕捞(电捕的一种)的兜状抄网,作业方法为电捕。
4.证人证人与书证:证人吴某某的证言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地点辨认笔录、刑事摄影件、2020年崇明区内陆水域禁渔期公告、2020年崇明区内陆水域禁渔期宣传工作情况说明与上海市崇明区新河镇河长办出具的情况说明、河道附图相互印证,证实涉案水域属于本市内陆自然水域,案发期间处于禁渔期。
5.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信息及上海市崇明区**镇**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宋某某的主体身份及家庭情况。
6. 被告人宋某某到案后的多次供述及辨认笔录,均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宋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皓翔
检察官助理:温雅璐
2020年8月31日
附件:1. 被告人宋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上海崇明区**镇**村**号,联系方式:1530073****;1732100****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听取值班律师/辩护人意见材料》一份。
6. 其他需要附注的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条 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被告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