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永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永检一部刑诉〔2020〕94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925196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江永县,住江永县**镇**巷**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经江永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2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同年7月7日被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日17时许,被告人宋某某在禁渔期从家中带着十个地笼(陷阱类渔具)来到江永县潇浦镇迎河风光大道河段,明知该河段系禁渔区,仍将地笼放进河里捕鱼。次日7时许,宋某某返回取出地笼,捕到鱼虾约半斤。经认定,宋某某所使用的地笼属于禁止使用的渔具,捕鱼方法属于破坏渔业资源的捕捞方法。
案发后,被告人宋某某于2020年5月20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地笼等物证照片;2.抓获经过、禁渔期通告等书证;3.证人陈某某、蒋某某证言;4.被告人宋某某供述和辩解;5.涉案渔具、渔法认定意见;6.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照片、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涉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可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宋某某单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永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郝宇
检察官助理:何文斌
2020年7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宋某某(联系方式:177****)现取保候审在家。
2.侦查卷宗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证人(鉴定人)名单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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