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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宋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江检一部刑诉〔2020〕173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5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426195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洪湖市**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9年7月3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武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江航运公安局武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5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宋某某于2019年6月28日至7月2日期间,以当日下午布网次日凌晨收网的方式,在长江复粮洲水域使用“地笼网”非法捕捞水产品。7月2日5时许,其在收网时被渔政工作人员抓获。渔政工作人员现场查获“地笼网”15套及非法捕捞的渔获物2.6公斤。涉案的渔获物已进行无害化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的“地笼网”及渔获物照片等物证;2.被告人的身份材料、公安机关的抓获及破案经过、证据登记保存清单、现场照片、现场勘验笔录、案发现场的位置图、禁渔区划界的相关文件、情况说明、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查询等书证;3.证人程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内使用禁用的工具非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宋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潘育杰

检察官助理:黄可

2020年5月12日

附:

1.被告人宋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18657****。

2.案卷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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