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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宋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满洲里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满洲里市人民检察院 

满洲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满检刑诉〔2020〕13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1281970********,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鄂温克旗,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鄂温克旗**镇**小区**单元**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7月30日被呼伦贝尔市公安局呼伦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18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呼伦贝尔市公安局呼伦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30日5时30分许,呼伦湖公安分局刑警队民警在呼伦湖保护区沙坨子附近水域巡逻时,将非法捕捞呼伦湖水产品的被告人宋某某查获,并现场扣押挂网8片、呼伦湖鲤鱼3.26公斤、呼伦湖鲫鱼15.4公斤。经内蒙古呼伦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检测,查获挂网7片,检验网目尺寸为8cm;查获挂网1片,检验网目尺寸为10cm。经满洲里市价格认证中心认证,呼伦湖鲤鱼、呼伦湖鲫鱼价值人民币14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等;

2、书证:案件来源说明、称重照片、违法犯罪记录等;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证人证言:证人安某某证言;

5、鉴定意见:非法捕捞工具、呼伦湖水产品价格等认定意见;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现场勘验记录等;

7、视听资料:测量网目照片、被告人宋某某讯问同步录音录像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禁渔区内使用禁捕工具捕捞水产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具有《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系坦白。被告人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满洲里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斯琴

2020年1014日 

附件:

1、被告人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侦查卷宗2册,证据1页,光盘4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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