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滨检刑诉〔2019〕359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2111965********,汉族,文盲,无锡市**水产有限公司法人,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村**号,住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村**号。被告人宋某某曾因偷窃,于1986年12月19日被治安拘留七日;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1996年6月10日被原无锡市马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曾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09年4月20日被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09年12月10日刑满释放;曾因非法捕捞,于2018年5月15日被江苏省太湖渔政监督支队罚款一千元。被告人宋某某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经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决定,于2018年9月5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10月16日被公安机关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9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5月起,被告人宋某某明知太湖处于禁渔期,且捕捞河蚬需取得专项许可,仍雇用渔民在未取得河蚬捕捞许可的情况下至太湖水域采用人力扒蚬方式捕捞河蚬。被告人宋某某提供渔船,并与渔民谈妥按每袋河蚬8元支付报酬。2018年6月26日,被告人宋某某指使张某甲等人驾驶船号为苏苏渔42019的渔船、刘某甲、孙某某各驾驶被告人宋某某提供的无船舶证、无河蚬捕捞许可的渔船2条,由张某甲带队,从无锡市滨湖区马山千波桥出发,至太湖水域捕捞河蚬。同日上午9时许,上述渔民驾船至滨湖区三国城附近太湖梅梁湖水域,采用人力扒蚬方式捕捞河蚬时,被渔政执法人员查获。其中,当场查获刘某甲非法捕捞的河蚬115袋,计4010.33千克;孙某某非法捕捞的河蚬136袋,计4669.84千克,共计非法捕得河蚬8680.17千克,价值人民币13020.26元。
被告人宋某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查获的涉案渔船、渔获物的照片;
2.书证:无锡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调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制作的称重笔录、江苏省太湖渔政监督支队出具的《关于禁渔期相关问题的复函》等;
3.证人证言:证人张某甲、陈某某、张某乙、沈某甲、刘某甲、邢某某、孙某某、刘某乙、张某丙、沈某乙、冯某甲、冯某乙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违反保护水资源法规,雇用他人在禁渔期非法捕捞水产品达500公斤以上,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华忆娇
2019年11月28日
附:
1.被告人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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