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北检刑诉〔2020〕Z1229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221978********,汉族,小学肄业文化程度,个体经营者,户籍地重庆市垫江县**镇**村**组**号,住重庆市垫江县**街道**社区**幢**单元**。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23日被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8日17时许,被告人宋某某来到重庆市长寿区云台镇青云村龙溪河六箭滩河段,在该水域处于禁渔期的情况下,使用一根由鱼竿、绕线盘、钓钩、可视锚鱼器组成的武斗杆捕捞水产品,共捕捞到渔获物鲤鱼5条,后被民警当场抓获。经称量,被告人宋某某捕获渔获物净重10.78千克。案发后,被告人使用的作案工具和渔获物依法被扣押。
被告人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扣押清单、常住人口信息、禁渔相关文件、渔具认定意见、龙溪河水域河道情况说明等书证;
2.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辨认现场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宋某某拘役四个月,如自愿缴纳生态修复金,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廖飞亚
2020年8月10日
附件:1.被告人宋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住址重庆市垫江县**街道**社区**幢**单元**,联系方式1301239****
2.案卷材料2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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