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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宋某某非法经营案)_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金融刑诉〔2020〕862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27251988********,汉族,高中文化,上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普惠”网络直播间业务员,户籍在河南省鹿邑县**乡**村**楼**号,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弄**号**室。被告人宋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5月21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6月27日经本院以涉嫌非法经营罪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同年8月19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9月2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2019年11月25日和2020年1月8日两次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补充侦查终结,于2020年2月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7月至2019年5月,郭某某(另案处理)先后设立并控制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海**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上海**甲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上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等多家关联公司,在未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开设“春秋”“寰球”“金时”“芒果”“普惠”等网络直播间,宣称代理进行黄金、原油、外汇等期货交易,通过网络直播等形式诱使客户在“信管家”等平台上进行投资理财。

2018年6月至2019年5月,被告人宋某某担任“普惠”网络直播间业务员,通过QQ、微信、拨打电话等方式推广公司期货交易业务,诱使客户进行期货交易。经审计,2018年11月30日至2019年5月3日期间,“信管家”网上交易平台充值金额合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9700万余元,被告人宋某某涉及入金金额8,926,495.76元。

2019年5月20日,被告人宋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陆家嘴分区指挥部侦查办案队调取的工商注册登记材料、期货公司名录等书证,证实涉案公司均无证券、期货经营资质。

2.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及照片,证人李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调取的银行转账凭证、交易明细、微信聊天记录截屏等书证,上海公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宋某某诱使客户进行非法期货业务的经过及涉案金额。

3.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陆家嘴分区指挥部侦查办案队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被告人宋某某系被抓获到案。

4.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陆家嘴分区指挥部侦查办案队调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宋某某的身份情况。

5.被告人宋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作了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期货业务,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  察  员:  程杰

2020年3月11日

附:

1.被告人宋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21册,鉴定意见3册,补充证据1份。

3.涉案财物随案移送。

4.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  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

(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其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卷宗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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