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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宋某某非法经营案)_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垦检一部刑诉〔2020〕238号

被告人宋旭明宋某某,曾用名宋新忠宋某某,男,1980年6月15日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5211980061504133705211980********,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务工,户籍所在地东营市垦利区胜坨镇宋家村377号东营市垦利区**镇**村**号,现住东营市垦利区胜坨镇化肥厂家属院6号楼502室东营市垦利区**镇**号楼**室。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0月30日被东营市公安局垦利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营市公安局垦利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旭明宋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1日至10月30日,在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被告人宋旭明宋某某非法对外销售汽油,其驾驶面包车使用容积为30L的铁桶给客户加油,通过微信收款,非法经营数额84550元,从中牟利1200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旭明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旭明宋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限制买卖的物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旭明宋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依法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宋旭明宋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梅金泉

2020年9月15日

附:

1.被告人宋旭明宋某某现住东营市垦利区胜坨镇化肥厂家属院6号楼502室东营市垦利区**镇**号楼**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附加证据1宗;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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