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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宋某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盗伐林木案)_吉林省红石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红石林区人民检察院

吉林省红石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红林检一部刑诉〔2020〕8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251963********,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出生地:吉林省桦甸市,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桦甸市**街道**委**组,现住吉林省红石林业局**林场施业区**林班内,因涉嫌盗伐林木罪,经吉林省森林公安局红石森林公安分局决定,于2019年3月26日被吉林省森林公安局红石森林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森林公安局红石森林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盗伐林木罪,于2020年4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并同意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宋某某为方便行走,于2018年秋天在红石林业局**林场施业区**林班内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黄檗一株,根径30公分,立木蓄积0.3478立方米;被告人宋某某于2019年3月初在红石林业局**林场施业区**林班内为清理林蛙池护坡和打烧柴盗伐国有林木榆树等32株,核立木蓄积为2.1412立方米。所采伐的黄檗及盗伐的林木被公安机关收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锯;

2.书证:常住人口户籍信息、扣押决定书及清单等;

3.现场勘验笔录;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证人证言:证人某某、胥某某的证言;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无视森林法规,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黄檗一株,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涉嫌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盗伐国有林木32株,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涉嫌盗伐林木罪,被告人宋某某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盗伐林木罪数罪并罚。被告人宋某某归案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红石林区基层法院

检  察  官:李洪民

2020年4月23日

附:

     1.被告人宋某某在现居住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随案移送作案工具手锯1个。

5.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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