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红石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红林检一部刑诉〔2020〕24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6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251961********,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出生地:吉林省桦甸市,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桦甸市**镇**村**社,现住吉林省桦甸市**镇**村**社,因涉嫌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经吉林省森林公安局红石森林公安分局决定,于2020年3月18日被吉林省森林公安局红石森林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森林公安局红石森林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20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初,被告人宋某某为给自家简易车棚做支柱,携带自家手锯,私自进入红石林业局板庙子林场施业区第24林班26小班内,非法采伐国家二级重点保护植物紫椴2株,根径分别为10厘米、12厘米,合立木蓄积0.0529立方米。所非法采伐的紫椴,一株被其遗弃在现场,另一株被其截成2根2.1米长的木段用绳子拽回家中用作车棚支柱。案发后,2根紫椴木段被板庙子林场回收。到案以后,被告人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主动与受损方红石林业局签订复绿补种协议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伐根、木段、手锯;
2.书证:常住人口户籍信息、木材去向说明等;
3.现场勘验笔录;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赵某某、肖某某的证言;
6.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紫椴2株,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涉嫌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宋某某到案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红石林区基层法院
检 察 官:丁启全
检察官助理:张 微
2020年7月19日
附:
1.被告人宋某某在现居住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随案移送作案工具手锯1把。
5.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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