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夷检公诉刑诉〔2019〕50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521198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住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镇**村**组。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10月30日被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又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7年8月13日被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7年11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8年10月17日被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1月29日至2月29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1月至2018年1月间,被告人宋某某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与他人合伙在宜昌市夷陵区**村**组**山(小地名)非法开采饰面用灰岩矿19.4立方米,被宜昌市夷陵区国土资源局给予行政处罚(责令停止违法开采、没收违法所得、罚款)。但宋某某于2018年4月至7月间,仍雇请他人继续在该处非法开采饰面用灰岩矿,并由宋某某出售谋利。经调查认定,宋某某被行政处罚后仍非法开采饰面用灰岩矿荒料共计455.6吨,价值人民币18.2240万元。
被告人宋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行政处罚决定书、入库单等书证;2.证人易某某、崔某某等人的证言;3.宜昌市夷陵区国土资源调查队地质勘测报告、宜昌市夷陵区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4.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5.微信交易记录等电子数据;6.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向明
2019年3月29日
附:
1、被告人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宜昌市夷陵区**镇***村**组。联系电话1827226****、1387251****(保证人袁某某)。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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