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一部刑诉〔2021〕2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9211986********,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益阳市南县,住南县明山头镇**街。因涉嫌犯有非法采矿罪,南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8日被该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29日由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益阳市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本案复杂,本院于2020年12月2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至2021年1月10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2月至2019年01月中旬期间,被告人宋某某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情况下,利用自有的采砂设备(采砂船和采砂管道)在南县藕池东支明山头镇新村社区河段非法采砂。2019年2月被南县水利局查获,现场扣押河砂4983立方米。按照南县价格认证中心建议的河砂合理零售价最低标准22元每立方计算,被扣押河砂价值109626元。经湖南省有色地质勘查研究院鉴定,被告人宋某某开采的河砂系“天然石英砂”,明确属于矿产资源。
被告人宋某某系2020年9月8日被南县公安局传唤到案,并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说明;2、证人熊某某的证言;3、南县水利局查封、扣押决定书;4、沙场堆积方量统计表、现场照片;5、行政处罚决定书、南县水利局强制执行申请书、南县人民法院准予强制执行的行政裁定书;6、南县河砂评价意见书;7、南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对于河沙合理零售价格建议函;8、被告人指认笔录;9、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并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宋某某量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曹超群
检察官助理:陈芳
2021年1月8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在南县看守所。
2. 公安侦查卷二册、检察审查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本院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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