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清检刑一刑诉〔2020〕154号
被告人宋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534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邢台市清河县,住**镇**庄**号,无前科。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5月24日被清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经本院批准,由清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姜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534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邢台市清河县,住**镇**庄**号,无前科。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5月24日被清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经本院批准,由清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狄某某,曾用名狄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534199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邢台市清河县,住**镇**村**号,2018年年6月26日狄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阜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5个月。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6月19日被清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清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甲、姜某某、狄某某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底4月初期间,被告人姜某某在清河县办理两套营业执照(每套包括:工商注册营业执照、公章、财务章、法人个人印章、银行对公账户、U盾),后通过被告人宋某甲出售给宋某乙,姜某某获利2000元,宋某甲获利400元。
2020年3月份,被告人宋某甲在清河县办理一套营业执照(包括营业执照、公章、对公账户等),将该套出售给宋某乙(在逃),获利1000元。
2020年3月份,被告人狄某某在清河县办理一套营业执照(包括营业执照正副本、公章、个人章、财务章、对公账户、U盾、银行卡),通过宋某甲出售给宋某乙,狄某某获利1000元,宋某甲获利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照片、公安部情况通报、设立单位申请书及对公账户交易明细等;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姜某某、宋某甲、狄某某的供述;3.辨认笔录:姜某某、宋某甲、狄某某的辨认笔录;4.其他证明材料:抓捕证明、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前科判决书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甲、姜某某、狄某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甲、姜某某、狄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清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顾福强
2020年8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宋某甲、姜某某现羁押于清河县看守所,被告人狄某某现住清河县**镇**村**号;
2.案卷材料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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