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招检一部刑诉〔2019〕164号
被告人宋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685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山东省招远市,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招远市**街道**村**号,现住山东省招远市**街道**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12日被招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招远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孙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11119790********,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个体,出生地山东省招远市,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招远市**街道**村**号,现住山东省招远市**街道**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0月26日被招远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12日被招远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宋某乙,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685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龙口福耳公司龙口**公司职工,出生地山东省招远市,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招远市**街道**村**号,现住山东省招远市**街道**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7日被招远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0月26日被招远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14日被招远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招远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甲、孙某某、宋某乙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4月30日1时至4时,被告人宋某甲、孙某某到山东省招远市新**城西边门口处、招远**中心后院地下停车场入口处、招远市金**大厦门前东处窃走铁质下水道盖22山东省招远市新皮**西边门口处、招远市**中心后院地下停车场入口处、招远市**大厦门**道盖22个,价值人民币3879元。
2、2018年4月30日中午,被告人宋某甲、宋某乙到山东省招远市**小区东路(**以西)处,窃走铁质下水道盖6个,价值人民币2148元。
2019年8月12日,被告人宋某甲被抓获归案;2019年8月12日,被告人孙某某自动投案;2019年8月14日,被告人宋某乙自动投案;三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宋某甲、孙某某、宋某乙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甲、孙某某、宋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甲、孙某某、宋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招远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鹏飞
2019年11月27日
附:
1、被告人宋某甲现羁押于招远市看守所,被告人孙某某、宋某乙现取保候审于各自居住地;
2、随文移送侦查卷宗一册,光盘三张,散页一张;
_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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