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科检一部刑诉〔2020〕263号
被告人宋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211988********,汉族,中专文华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镇**村**街**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20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5日被科尔沁区公安分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被告人孙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211968********,蒙古族,初中文华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镇**村**街**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20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5日被科尔沁区公安分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被告人宋某乙,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211982********,汉族,小学文华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镇**村**街**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20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5日被科尔沁区公安分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甲、孙某某、宋某乙涉嫌寻衅滋事罪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9日14时30分左右,在通辽市科尔沁区**镇**KTV,被告人宋某甲、孙某某、宋某乙因琐事与刘某某、张某某、王某某等人发生口角后,宋某乙、孙某某持啤酒瓶、宋某甲用拳脚与王某某、张某某、刘某某等人相互撕打,经医院诊断王某某脑震荡、头皮挫伤。
案发后被告人宋某甲、孙某某、宋某乙均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前科劣迹证明、到案经过、报案材料、诊断书、现场照片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丰某某、王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宋某甲、孙某某、宋某乙的供述;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王某某等人辨认笔录;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录像光盘一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甲、孙某某、宋某乙因偶发矛盾,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三人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宋某甲、孙某某、宋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宋某甲、孙某某、宋某乙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宋某甲、孙某某、宋某乙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齐晓龙
检察员:虬 龙
2020年3月27日
附:
1.被告人宋某甲、宋某乙、孙某某现羁押于科尔沁区公安分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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