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昌检三部刑诉〔2020〕441号
被告人宋某甲,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621200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案发前系**餐厅(**苑华联店)厨师,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鹤壁市浚县**镇**村**号,现住北京市昌平区**镇**村**号楼**单元**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7月1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逮捕。
被告人宋某乙,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621200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案发前系**餐厅(**苑华联店)厨师,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鹤壁市浚县**镇**村**号,现住北京市昌平区**镇**村**号楼**单元**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7月1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甲、宋某乙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宋某甲、宋某乙于2020年7月18日3时至5时许,在北京市昌平区**苑**超市四层,拒不配合正在出警的民警依法执行职务,谩骂、主动攻击民警康某某(男,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民警)、刘某某(男,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民警),致康某某左足母趾近节趾骨基底部骨折,刘某某面部皮擦伤、颈部软组织挫伤、右下肢软组织挫伤。经鉴定,康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刘某某于鉴定时体表未见明显损伤。
被告人宋某甲、宋某乙于案发后被当场查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北京市昌平区**苑中医医院门诊诊断证明,康某某受伤照片,刘某某受伤照片,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材料等;2.证人证言:证人康某某、刘某某、娄某某、陈某某、靳某某、闫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宋某甲、宋某乙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北京通达法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执法录像;7.其它证明材料:110接处警记录、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报告,昌平区涉酒人员救治表,询问通知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等法律手续。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甲、宋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甲、宋某乙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甲、宋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宋某甲、宋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分别判处被告人宋某甲、宋某乙有期徒刑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罗秋仙
检察官助理:杜春阳
2020年10月15日
附:
1.被告人宋某甲、宋某乙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含光盘十一张。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宋某甲、宋某乙各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