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坛检一部刑诉〔2020〕514号
被告人宋某甲,女,1977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231977********,汉族,小学肄业文化,务工,江苏溧阳人,住江苏省溧阳市**镇**大队**村**号(户籍地:江苏省溧阳市**镇**村委**村**号)。被告人宋某甲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月3日被溧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宋某乙,女,1972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231972********,汉族,初中肄业文化,无业,江苏溧阳人,住江苏省溧阳市**镇**园**单元**室(户籍地:江苏省溧阳市**镇**村委**村**号)。被告人宋某乙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月3日被溧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溧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甲、宋某乙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二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宗某某等人、被告人宋某甲的辩护人吴富春、郑书婷及值班律师陈一安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两名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4日14时许,在溧阳市竹箦镇环镇西路老新明机械厂内,溧阳市人民法院法官助理宗某某、溧阳市人民法院执行局辅警葛某某、溧阳市人民法院驾驶员戴某某在执行一起借贷纠纷案的公务中,在依法传唤被告人宋某甲时,遭受被告人宋某乙等人的阻拦。被告人宋某乙在法院警车外推搡被害人宗某某、葛某某,并将法院警车转向装置掰断。被告人宋某甲在法院警车内将被害人宗某某头部往后摁压并抓挠被害人宗某某,随后又抓挠、脚踹被害人戴某某。经溧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戴某某所受之伤属轻微伤。经溧阳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损毁警车转向装置价值人民币260元。
2019年12月23日,被告人宋某乙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宋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溧阳市公安局竹箦派出所出具的案发经过、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陶某某、宋某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宗某某、葛某某、戴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宋某甲、宋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5.溧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意见等鉴定结论;
6.溧阳市人民法院执行局提供的执法记录仪拍摄的案发现场执行公务的录像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甲、宋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甲、宋某乙暴力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乙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甲、宋某乙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展
2020年11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宋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溧阳市**镇**村委**村**号;被告人宋某乙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溧阳市**镇**村委**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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