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宋某乙,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124199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区,住**镇**村**号。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栾城区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6月19日被栾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7月11日被栾城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袁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207198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住**村**路**号。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栾城区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4月1日被栾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4月30日被栾城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家庄市栾城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甲、宋某乙、袁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2月3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2月17日0时许,被告人宋某甲、宋某乙、袁某某在栾城区**歌厅唱歌,期间宋某甲在**包房内无故砸空啤酒瓶并将自己的手机摔坏,后宋某甲借口手机摔坏要求歌厅赔偿并不给歌厅结账,宋某乙、袁某某先行离开,后袁某某、宋某某返回歌厅门口时看见宋某甲与歌厅服务员正在发生纠纷,三人一起对**歌厅服务生陈某某、吴某某进行殴打,经鉴定:被害人陈某某的伤情属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证明、赔偿协议、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邢某某、吴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宋某甲、宋某乙、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检查笔录;7.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甲、宋某乙、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甲、宋某乙、袁某某酒后逞强耍横,在歌厅消费后不付账并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甲、宋某乙、袁某某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宋某甲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建议判处宋某乙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建议判处袁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吕岩青
附:
1.被告人现在处所
2.案卷材料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