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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宋某甲、宋某乙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西未检刑诉〔2015〕292号

被告人宋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522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河南省光山县**镇**村**号。2015年3月1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西安市公安局沣东新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经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西安市公安局沣东新城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宋某乙,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522198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河南省光山县**镇**村**号。2015年3月1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西安市公安局沣东新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经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西安市公安局沣东新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沣东新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甲、宋某乙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5年6月4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宋某甲、宋某乙与宋某丙、宋某丁(均另案处理)在本市从事玻璃彩钢业务,后与经营同类业务的李某甲、李某乙等因张贴广告发生纠纷。2011年12月1日15时许,被告人宋某甲、宋某乙伙同宋某丙、宋某丁带棍棒、角铁等工具,来到李某甲所在的未央区三桥街办天台八路公意彩钢厂“谈事”。期间,双方言语不合发生口角继而发生厮打,被告人宋某甲、宋某乙等人持棍棒、角铁将李某甲、李某乙等打伤后逃离现场。经鉴定,李某甲损伤程度系轻伤二级。2015年3月18日,二被告人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

2证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

4司法鉴定;

5指认、辨认笔录;

6户籍资料、同案犯的刑事判决;

7被告人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甲、宋某乙目无国法,因琐事而持械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守武

2015年7月14日

附:1、被告人现羁押西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两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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