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宋某甲、宋某乙等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故意伤害等案)_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番检公刑诉〔2019〕563号

被告人宋某甲(绰号:小虎),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61978********,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政治面貌群众,户籍地安徽省颍上县**镇**村**街**号。2005年10月2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2006年12月5日刑满释放;2009年12月7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0年5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经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决定,于2018年3月14日被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经本院批准,于同年4月20日被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逮捕;同年6月14日,经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至同年7月20日;同年7月18日,经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至同年9月20日。

被告人宋某乙(绰号:二虎),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61975********,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政治面貌群众,户籍地安徽省颍上县**镇**社区**街**号。2006年6月19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06年9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经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决定,于2018年3月14日被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于同年4月20日被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逮捕;同年6月14日,经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至同年7月20日;同年7月18日,经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至同年9月20日。

被告人宋某丁(绰号:二龙),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61979********,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政治面貌群众,户籍地安徽省颍上县**镇**社区**街**号。2007年8月3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被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13年5月15日刑满释放;2018年2月9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8年11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非法拘禁罪、聚众斗殴罪、开设赌场罪,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11月26日被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马某某(绰号:大嘴),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2924l983********,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政治面貌群众,户籍地湖南省宁远县**镇**村**。2005年3月1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6年5月24日刑满释放;2010年3月11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2011年8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经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决定,于2018年3月14日被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经本院批准,于同年4月20日被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逮捕;同年6月14日,经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至同年7月20日;同年7月18日,经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至同年9月20日。

被告人宋某戊(绰号:小伟),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61981********,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政治面貌群众,户籍地安徽省颍上县**镇**村**街**号。2003年6月2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强奸罪被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6年11月15日刑满释放;2008年4月22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9年4月13日刑满释放;2013年3月18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同年12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经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决定,于2018年3月14日被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经本院批准,于同年4月20日被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逮捕;同年6月14日,经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至同年7月20日;同年7月18日,经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至同年9月20日。

被告人陈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8251983********,瑶族,文化程度高中,政治面貌群众,户籍地广东省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镇**村**村**号。因涉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经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决定,于2018年3月14日被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经本院批准,于同年4月20日被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逮捕;同年6月14日,经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至同年7月20日;同年7月18日,经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至同年9月20日。

被告人孔某甲(绰号:大志),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8251991********,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政治面貌群众,户籍地广东省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镇**村**村**号。2016年11月11日因赌博被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涉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经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决定,于2018年3月14日被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聚众斗殴罪,经本院批准,于同年4月20日被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逮捕;同年6月14日,经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至同年7月20日;同年7月18日,经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至同年9月20日。

被告人唐某甲(绰号:湖南海),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11291993********,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政治面貌群众,户籍地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乡**村**组**号。因涉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经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决定,于2018年3月14日被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聚众斗殴罪、非法拘禁罪,经本院批准,于同年4月20日被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逮捕;同年6月14日,经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至同年7月20日;同年7月18日,经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至同年9月20日。

被告人孔某乙,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8251988********,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政治面貌群众,户籍地广东省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镇**村**村**号。2010年6月28日因犯抢劫罪、敲诈勒索罪被广东省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7年6月18日因赌博被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经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决定,于2018年3月14日被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聚众斗殴罪,经本院批准,于同年4月20日被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逮捕;同年6月14日,经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至同年7月20日;同年7月18日,经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至同年9月20日。

被告人柏某乙(绰号:黑鬼),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11261989********,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政治面貌群众,户籍地湖南省永州市宁远县**镇**村**。2011年10月28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11月27日刑满释放;2012年9月2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2014年1月26日刑满释放;2015年9月11日因吸食毒品被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四日;2015年12月31日因吸食毒品被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涉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经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决定,于2018年3月14日被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开设赌场罪,经本院批准,于同年4月20日被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逮捕;同年6月14日,经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至同年7月20日;同年7月18日,经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至同年9月20日。

被告人资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4811995********,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政治面貌群众,户籍地湖南省耒阳市**乡**村**。2016年12月7日因赌博被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涉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经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决定,于2018年3月14日被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帮助毁灭证据罪,经本院批准,于同年4月20日被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逮捕;同年6月14日,经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至同年7月20日;同年7月18日,经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至同年9月20日。

被告人孙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8811986********,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政治面貌群众,户籍地吉林省洮南市**镇**街**。2008年7月1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涉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经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决定,于2018年3月14日被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聚众斗殴罪,经本院批准,于同年4月20日被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逮捕;同年6月14日,经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至同年7月20日;同年7月18日,经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至同年9月20日。

被告人赵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3811987********,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政治面貌群众,户籍地辽宁省海城市**村(**村)**镇**村(**村)**号。2005年2月23日因犯抢劫罪被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11年12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经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决定,于2018年3月14日被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经本院批准,于同年4月20日被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逮捕;同年6月14日,经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至同年7月20日;同年7月18日,经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至同年9月20日。

被告人陈某丙(绰号:湛江海),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8821986********,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政治面貌群众,户籍地广东省雷州市**镇**村**号**房。2012年8月31日因吸食毒品被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四日;2013年2月5日因为赌博提供条件被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四日;2014年11月21日因赌博被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涉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经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决定,于2018年3月14日被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经本院批准,于同年4月20日被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逮捕;同年6月14日,经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至同年7月20日;同年7月18日,经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至同年9月20日。

被告人宋某己,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l227l99008066479,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政治面貌群众,户籍地安徽省利辛县**镇**村**。因涉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经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决定,于2018年3月14日被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经本院批准,于同年4月20日被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逮捕;同年6月14日,经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至同年7月20日;同年7月18日,经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至同年9月20日。

被告人张某甲(绰号:江娃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3241981********,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政治面貌群众,户籍地四川省仪陇县**乡**村**组**号。2012年11月28日因赌博被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7月6日因赌博被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五日;2015年7月17日因赌博被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三日;2016年8月20日因嫖娼被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2017年8月16日因吸食毒品被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涉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经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决定,于2018年3月14日被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经本院批准,于同年4月20日被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逮捕;同年6月14日,经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至同年7月20日;同年7月18日,经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至同年9月20日。

被告人张某乙,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226251988********,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政治面貌群众,户籍地甘肃省康县**镇**村**。2013年10月27日因吸食毒品被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四日;2018年2月9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8年5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经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决定,于2018年5月26日被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经本院批准,于同年7月2日被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逮捕;同年8月23日,经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至同年10月2日。

被告人胥某某(绰号:小徐、小胥),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25331987********,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政治面貌群众,户籍地四川省珙县**乡**村**号。因涉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经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决定,于2018年3月14日被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经本院批准,于同年4月20日被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逮捕;同年6月14日,经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至同年7月20日;同年7月18日,经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至同年9月20日。888888888888888888888888888888888888888888888888888888888888888888888888888888888888888888888888

被告人马某丙,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29241982********,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政治面貌群众,户籍地湖南省宁远县**镇**村**。2011年10月28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11月27日刑满释放;2016年6月1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6年11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经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决定,于2018年3月14日被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于同年4月20日被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逮捕;同年6月14日,经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至同年7月20日;同年7月18日,经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至同年9月20日。

被告人何某甲(绰号:大伟),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8251983********,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政治面貌群众,户籍地广东省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镇**村**村**号。2010年6月28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广东省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2年1月15日刑满释放;2013年11月4日因为赌博提供条件被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四日;2017年8月18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7年11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经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决定,于2018年3月14日被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开设赌场罪,经本院批准,于同年4月20日被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逮捕;同年6月14日,经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至同年7月20日;同年7月18日,经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至同年9月20日。

被告人马某甲(绰号:十二少),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11261986********,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政治面貌群众,户籍地湖南省宁远县**镇**村**。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经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决定,于2018年6月12日被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聚众斗殴罪,经本院批准,于同年7月19日被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马某丁,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11261988********,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政治面貌群众,户籍地湖南省宁远县**镇**村**。2015年1月15日因为他人赌博提供条件被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经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决定,于2018年3月14日被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经本院批准,于同年4月20日被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逮捕;同年6月14日,经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至同年7月20日;同年7月18日,经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至同年9月20日。

被告人李某戊(绰号:湖南彬),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9301970********,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政治面貌群众,户籍地湖南省祁阳县**镇**村**。2007年8月3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12年7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经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决定,于2018年7月10日被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经本院批准,于同年8月13日被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钟某甲(绰号:小黑、黑钟),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2811983********,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政治面貌群众,户籍地广东省乐昌市**镇**村**里**号。2012年11月23日因犯抢劫罪被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5年9月25日刑满释放;2017年6月18日因赌博被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经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决定,于2018年3月14日被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经本院批准,于同年4月20日被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逮捕;同年6月14日,经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至同年7月20日;同年7月18日,经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至同年9月20日。

被告人胡某甲(绰号:305),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4211980********,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政治面貌群众,户籍地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乡**村**村**号**号。2008年2月12日因吸食毒品被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2018年2月9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8年4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经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决定,于2018年4月26日被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于同年5月31日被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逮捕;同年7月25日,经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至同年8月31日;同年8月31日,经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至同年10月31日。

被告人符某某(绰号:阿豹),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600331988********,黎族,文化程度初中,政治面貌群众,户籍地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号。2013年1月2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3年5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经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决定,于2018年3月14日被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经本院批准,于同年4月20日被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逮捕;同年6月14日,经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至同年7月20日;同年7月18日,经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至同年9月20日。

被告人宋某辛,曾用名:宋某壬,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61998********,汉族,文化程度中专,政治面貌群众,户籍地安徽省颍上县**镇**村**街**号。因涉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经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决定,于2018年3月14日被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经本院批准,于同年4月20日被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逮捕;同年6月14日,经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至同年7月20日;同年7月18日,经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至同年9月20日。

被告人刘某甲(绰号:湖北、湖北佬),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1221976********,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政治面貌群众,户籍地湖北省红安县**镇**村**组。2016年12月13日因犯抢劫罪被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服刑中。

被告人程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51981********,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政治面貌群众,户籍地安徽省阜南县**镇**村**号**。因涉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经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决定,于2018年3月14日被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强迫交易罪,经本院批准,于同年4月20日被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逮捕;同年6月14日,经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至同年7月20日;同年7月18日,经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至同年9月20日。

被告人席某某(绰号:学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1271981********,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政治面貌群众,户籍地安徽省阜南县**乡**村**组**号。2015年12月2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6年4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经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决定,于2018年3月14日被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于同年4月20日被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逮捕;同年6月14日,经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至同年7月20日;同年7月18日,经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至同年9月20日。

被告人王某甲(绰号:大鹏),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1221990********,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政治面貌群众,户籍地吉林省农安县**镇**村**。因涉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经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决定,于2018年3月23日被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经本院批准,于同年4月20日被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逮捕;同年6月14日,经广东省是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至同年7月20日;同年7月18日,经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至同年9月20日。

被告人李某己(绰号:断手),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1301974********,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政治面貌群众,户籍地安徽省利辛县**乡**村**户。因涉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经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决定,于2018年3月14日被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经本院批准,于同年4月20日被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逮捕;同年6月14日,经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至同年7月20日;同年7月18日,经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至同年9月20日。

被告人周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5241985********,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政治面貌群众,户籍地四川省叙永县**乡**村**号。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经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决定,于2018年6月12日被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经本院批准,于同年7月19日被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石某甲(绰号:石头),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9271986********,彝族,文化程度初中,政治面貌群众,户籍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村**镇**号。2018年2月9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8年5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经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决定,于2018年5月26日被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经本院批准,于同年7月2日被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逮捕;同年8月23日,经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至同年10月2日。

被告人刘某乙(绰号:平头),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1231968********,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政治面貌群众,户籍地江西省赣州市信丰县**镇**村**。2014年8月8日因赌博被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涉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经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决定,于2018年3月14日被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经本院批准,于同年4月20日被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逮捕;同年6月14日,经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至同年7月20日;同年7月18日,经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至同年9月20日。

被告人刘某丙,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7221984********,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政治面貌群众,户籍地江西省赣州市信丰县**镇**村**。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经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决定,于2018年6月20日被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经本院批准,于同年7月19日被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蔡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9231982********,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政治面貌群众,户籍地广东省电白县**镇**村。2016年7月4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6年9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经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决定,于2018年4月16日被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经本院批准,于同年5月11日被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逮捕;同年7月4日,经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至同年8月11日;同年8月8日,经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至同年10月11日。

被告人李某丙(绰号:湛江飞),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8231986********,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政治面貌群众,户籍地广东省遂溪县**镇**村**号**房。2017年3月14日因吸食毒品被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经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决定,于2018年5月13日被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经本院批准,于同年6月13日被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逮捕;同年8月8日,经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至同年9月13日。

被告人李某丁,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4821987********,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政治面貌群众,户籍地河南省汝州市**镇**村**号院**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经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决定,于2018年6月21日被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经本院批准,于同年8月13日被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周某乙(绰号:雷州阿宾),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8821981********,汉族,文化程度大专,政治面貌群众,户籍地广东省雷州市**街道**街**号**栋**房。2016年7月4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6年9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经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决定,于2018年4月12日被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经本院批准,于同年5月11日被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逮捕;同年7月4日,经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至同年8月11日;同年8月8日,经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至同年10月11日。

被告人张某丙(绰号:水彪),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1811979********,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政治面貌群众,户籍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路**村段**大街**巷**号。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经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决定,于2018年4月12日被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经本院批准,于同年5月16日被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逮捕;同年7月4日,经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至同年8月16日;同年8月8日,经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至同年10月16日。

被告人惠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03211989********,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政治面貌群众,户籍地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乡**村**队**号。2010年2月24日因犯强制猥亵妇女罪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0年7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经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决定,于2018年3月14日被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经本院批准,于同年4月20日被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逮捕;同年6月14日,经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至同年7月20日;同年7月18日,经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至同年9月20日。

被告人毛某某(绰号:宝玉),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8231986********,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政治面貌群众,户籍地广东省阳山县**镇**村**村**号。因涉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经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决定,于2018年3月14日被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经本院批准,于同年4月20日被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逮捕;同年6月14日,经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至同年7月20日;同年7月18日,经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至同年9月20日。

被告人蒲某甲,(绰号:大炮),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23011973********,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政治面貌群众,户籍地重庆市涪陵区**号。2007年2月8日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2009年1月19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判处二年九个月,2010年12月15日刑满释放;2016年11月25日因结伙殴打、伤害他人被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九日。因涉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经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决定,于2018年3月14日被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经本院批准,于同年4月20日被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逮捕;同年6月14日,经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至同年7月20日;同年7月18日,经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至同年9月20日。

被告人柏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29241982********,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政治面貌群众,户籍地湖南省宁远县**镇**村**。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经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决定,于2018年8月17日被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4日被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甲、宋某乙、宋某丁、马某某、宋某戊、陈某甲、孔某甲、唐某甲、孔某乙、柏某乙、资某某、孙某甲、赵某甲、陈某丙、宋某己、张某甲、张某乙、胥某某、马某丙、何某甲、马某甲、马某丁、李某戊、钟某甲、胡某甲、符某某、宋某辛、刘某甲、程某甲、席某某、王某甲、李某己、周某甲、石某甲、刘某乙、刘某丙、蔡某甲、李某丙、李某丁、周某乙、张某丙、惠某甲、毛某某、蒲某甲、柏某甲涉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买卖枪支罪、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强迫交易罪、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绑架罪、抢劫罪、敲诈勒索罪、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赌博罪、开设赌场罪、帮助毁灭证据罪、窝藏罪、伪造、变造、买卖武装部队证件罪,于2018年9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经报请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9月25日指定本院管辖。被告人蔡某甲、李某丙、周某乙、张某丙涉嫌行贿罪一案,由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于2018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将两案并案审查,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本院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决定退回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第一部分  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事实

1996年至1998年间,被告人宋某甲、宋某乙、宋某戊三兄弟随父辈到广州市番禺区(以下简称本区)从事废品买卖生意。1998年前后被告人宋某甲将目光盯准本区市莲路沿线(市桥、大龙、石碁、石楼等镇街)一带的娱乐场所看场权。被告人宋某甲、宋某乙、宋某戊等人先后在娱乐场所内保部门任职。期间,被告人宋某甲等人为拓展地盘、发展势力,通过聚众滋事的方式,纠集他人到其他娱乐场所闹事,以此争夺内保看场权。

2002年8月至2009年初,被告人宋某甲、宋某乙、宋某丁、宋某戊等人或为口角纠纷、或为帮他人摆场,经常聚集大批人员在各娱乐场所实施寻衅滋事、故意伤害等犯罪行为。其中,被告人宋某甲伙同他人持刀棍先后在本区市桥街世纪城歌舞厅、喜悦俱乐部、CK酒吧等地殴打内保人员及客人,致多人轻伤;被告人宋某乙伙同他人持刀棍先后在本区石碁镇DMA酒吧、石楼镇翠亨酒店等地殴打内保人员等人及勒索财物,致一人重伤;被告人宋某丁伙同他人持刀棍先后在本区石楼镇翠亨酒店、丽晶歌舞厅、石碁镇“龙记云吞粉面食店”等地殴打他人、勒索财物、打砸店铺,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被告人宋某戊先后在本区石楼镇龙九歌舞厅、石碁镇南浦村DMA酒吧等地,持啤酒瓶、椅子殴打他人致一人重伤(八级伤残),强奸他人,勒索他人财物。上述一系列暴力犯罪已先后被司法机关查处并判刑。

被告人宋某甲、宋某乙、宋某丁、宋某戊等人好勇斗狠,一言不合即纠集人马殴打伤害对方,通过实施上述一系列严重暴力犯罪打响名头,“宋氏兄弟”的恶名令周边群众心生恐惧,逐步在本区市莲路沿线一带形成重大恶劣影响。

此后,被告人宋某甲等人为获取更多的经济利益,将目光瞄准市莲路沿线的地下赌场。期间,被告人马某某经被告人宋某戊介绍加入以被告人宋某甲为首的犯罪团伙。2009年,被告人宋某戊出狱后,为迫使邓某胜与其合作开设赌场,指使被告人马某某(因该案已被判刑)带人打砸邓某胜在本区石楼镇一带店铺摆放的“老虎机”。从此,该犯罪团伙逐步介入地下赌场这一非法行业。

2010年开始,被告人宋某甲租用本区石碁镇官涌村长塾西街4号南50米土地建设农庄(以下简称宋某甲官涌农庄),并伙同被告人宋某乙、宋某戊等人在该农庄内开设“三公大吃小”形式的赌场,被告人宋某己等人在赌场帮手。2011年下半年,被告人马某某刑满释放后,带领被告人马某丙、马某甲等人加入赌场工作。至此开始形成以被告人宋某甲、宋某乙、宋某戊、马某某为组织者、领导者,被告人宋某己、马某丙、马某甲等人为参加者的黑社会性质组织。

2013年,被告人宋某丁刑满释放后,带领被告人孙某甲、赵某甲、张某乙、胡某甲、周某甲、石某甲等人为非作恶,实施暴力犯罪扩大影响力。期间,通过被告人宋某甲的影响力,被告人宋某丁开设赌场或强占他人赌场干股获取非法利益,成为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2014年间,被告人宋某甲为谋取更大的经济利益,在其农庄赌场增设“百家乐”形式赌博并持续至2017年10月。

自2011年至2018年案发前,被告人宋某甲等组织者、领导者开设赌场,地点集中分布在本区化龙镇、石楼镇、石碁镇、洛浦街、大龙街一带,总共涉及开设赌场犯罪事实26宗。通过合作或分别开设赌场、争抢赌场地盘、强迫其他开赌场者与自己合作、强迫他人到自己的赌场赌博、在赌场放高利贷及敲诈勒索等,建立起一种常态化非法获利模式。期间,其他组织成员也借助组织的黑恶影响力到市莲路沿线大小赌场强占干股或索要“站场工资”以谋取生计,从而维系组织的生存发展。

至2018年3月被查处,该黑社会性质组织以宋某甲农庄及源峰娱乐中心等地作为组织开设赌场、商议重要事项、人员聚集的据点,通过不断吸收新成员,进一步扩充势力。以被告人宋某甲、宋某乙、宋某丁、马某某、宋某戊为组织者、领导者,以被告人陈某甲、孔某甲、唐某甲、孔某乙、柏某乙、资某某、孙某甲、赵某甲、陈某丙、宋某己、张某甲、张某乙、胥某某、马某丙、何某甲、马某甲等人为积极参加者,以被告人马某丁、李某戊、钟某甲、胡某甲、符某某、宋某辛、刘某甲、程某甲、席某某、王某甲、李某己、周某甲、石某甲、刘某乙、刘某丙、蔡某甲、李某丙、李某丁、周某乙、张某丙、惠某甲、毛某某等人为一般参加者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有组织地实施寻衅滋事、故意伤害、聚众斗殴、非法拘禁等暴力犯罪扩大黑恶影响力;开设赌场、敲诈勒索等侵财犯罪获取非法利益和豢养组织成员;勾结派出所民警、辅警,以获取对赌场的保护,该组织长期盘踞在本区市莲路沿线一带,在当地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秩序。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的枪支、弹药、管制刀具等物证;

2.刑事判决书、受案登记表等书证;

3.证人刘某国等人证言;

4.被害人潘某辉等人陈述;

5.被告人宋某甲、宋某乙、马某某等人供述和辩解;

6.价格鉴定报告、物证鉴定报告、伤情鉴定报告等鉴定意见;

7.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第二部分  以被告人宋某甲、宋某乙、宋某丁、马某某、宋某戊为组织者、领导者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所实施的违法犯罪事实

一、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

2015年5月28日凌晨,被告人宋某甲提供其官涌农庄给其弟弟宋某戊开设赌场。同日凌晨3时许,公安人员在查处该赌场过程中,从被告人宋某甲官涌农庄办公室的酒柜,缴获其非法持有的黑色步枪状物1支,在办公台里面缴获其非法持有的黑色手枪状物1支。经鉴定,上述黑色步枪状物属于以压缩气体为动力发射球形弹丸的非制式枪支,黑色手枪状物属于仿真枪支。

2017年5月26日,被告人宋某丁伙同他人在本区石碁镇南浦村清白大街16巷1号豪帝养生馆开设赌场被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宋某甲为保障被告人宋某丁负责保管的一批枪支弹药的安全,遂指使被告人宋某乙、宋某辛等人转移保管相关物品。期间,被告人宋某丁妹妹宋某癸、女友贺某甲(均另处理)负责到被告人宋某丁位于南浦村的出租屋,收拾有关枪支弹药等物品,被告人宋某乙负责安排新的保管场所,被告人宋某辛负责运送并按被告人宋某甲、宋某乙的安排将上述枪支弹药等物品存放于本区石楼镇岳溪村一个垃圾废品站。2018年3月22日,公安人员在被告人宋某辛的协助下,前往上述废品站缴获枪状物5支、铅头弹71发、雷鸣灯弹1发、子弹48发以及铅弹2586发。经鉴定,其中2支枪状物属于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制式枪支,1支枪状物属于以压缩气体为动力发射球形弹丸的非制式枪支,2支枪状物均属于仿真枪支,铅头弹71发、雷鸣灯弹1发、子弹48发均属于非制式枪弹,铅弹2586发均属于气枪铅弹。

2018年3月14日,被告人宋某甲在本区大龙街金海岸花园聚湖小区14座一梯905房的住处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当场在该房内缴获被告人宋某甲非法持有的枪状物1支。经鉴定,上述枪状物属于以压缩气体为动力发射球形弹丸的非制式枪支。同日,公安人员在被告人宋某甲官涌农庄缴获枪状物1支。经鉴定,上述枪状物属于仿真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的枪支、弹药等物证;

2.受案登记表等书证;

3.证人金某辉等人证言;

4.被告人宋某甲等人供述和辩解;

5.物证鉴定报告等鉴定意见;

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7.视听资料。

二、强迫交易罪

2013年11月,本区石楼长兴餐具消毒服务部(以下简称长兴服务部)登记设立,负责人为芮某某(另处理)。2014年,被告人宋某甲、李某己先后入股经营长兴服务部,并安排被告人宋某乙负责招揽业务。其后,被告人宋某甲、李某己、宋某乙等人多次使用暴力胁迫石楼镇、石碁镇等区域内的相关餐馆使用长兴服务部提供的消毒餐具,以此垄断相关业务。

2014年10月底,本区石楼镇东环路渝滋鱼味餐馆准备开业,餐馆经营者即被害人卞某琼与世康公司订立消毒餐具供应服务协议,并支付押金1000元(以下货币种类均为人民币)。同年11月,被告人李某己和芮某某等人去到该餐馆,威胁、恐吓被害人卞某琼必须使用长兴服务部提供的消毒餐具供应服务。期间,被告人李某己、宋某乙在该餐馆对前往洽谈业务的被害单位世康公司负责人张某、张某军进行暴力威胁,强迫其退出渝滋鱼味等餐馆的消毒餐具供应业务。其后,被害人卞某琼因受到被告人李某己等人的威胁,而使用长兴服务部提供的消毒餐具,直至2017年年初。

2015年上半年,被告人宋某甲等人利用“高小五”“大奎”(均另处理)等人在本区石碁镇市莲路89号创丰猪杂粥餐馆、市桥街汀沙村白沙路50号辉煌小食店,滋事影响餐馆经营之机,迫使上述餐馆使用他们的消毒餐具。期间,上述餐馆因害怕被告人宋某甲等人的暴力影响,而使用长兴服务部提供的消毒餐具,并终止与被害单位世康公司多年的合作关系。

2015年6月至2016年10月间,本区石碁镇冯惠珍饮食店经营者被害人霍某红采用长兴服务部提供的餐具消毒服务。2016年10月,长兴服务部要求将消毒餐具价格由每套0.5元上涨到0.8元,且从2016年9月起算。在遭到被害人霍某红拒绝后,长兴服务部业务员采用语言威胁的手段,强迫被害人霍某红继续使用他们的消毒餐具。被害人霍某红因害怕长兴服务部的黑恶背景,被迫接受长兴服务部的涨价要求。

2017年年初,被告人宋某乙为争夺石碁镇一带消毒餐具业务,于是打电话对被害单位世康公司的负责人张某进行威胁、恐吓,强迫被害单位世康公司不得与长兴服务部在石碁镇竞争相关餐馆的消毒餐具供应业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叶某志等人证言;

3.被害人卞某琼等人陈述;

4.被告人李某己等人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三、故意伤害罪、窝藏罪

2018年3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柏某乙在本区石楼镇亚运国际水疗会旁诚惠便利店门口,因与被害人徐某雄碰撞而发生口角,继而相互打斗,随后双方离开现场。之后,在被告人柏某乙的纠集下,被告人马某某、何某甲、陈某甲、马某丙、柏某甲和蔡某乙(因该案已被判刑)以及王某丙(另处理)等人,去到本区石楼镇黄河路368号潮州四季火锅啤酒鸭大排档,使用斧头、匕首、胶凳等工具追打被害人徐某雄的朋友方某玉、方某松、方某林、方某红、方某杰、冯某松和冯某俊等人,导致被害人一方多人受伤,后驾车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方某松、方某红的损伤程度均属轻伤二级,徐某雄、方某玉、方某林、方某杰、冯某松的损伤程度均属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等人在逃跑时联系被告人陈某丙帮忙提供住宿。被告人陈某丙通过本区钟村街创意公寓为被告人马某某等人预留两间房(未入住),后又在本区钟村街凯盛酒店安排被告人马某某等人入住,以帮助被告人马某某等人逃匿。期间,被告人符某某在得知被告人何某甲因故意伤害他人需要藏匿,遂通过微信转账3000元给被告人何某甲。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的斧头等物证;

2.受案登记表等书证;

3.证人皮某纲等人证言;

4.被害人方某松等人陈述;

5.被告人柏某乙等人供述和辩解;

6.伤情等鉴定意见;

7.勘验、辨认笔录;

8.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微信聊天记录等电子数据。

四、非法拘禁罪

(一)2015年4月中旬,被告人宋某丁为了强迫被害人陆某规帮助他在本区化龙镇潭山村一带开设赌场,于是指使被告人胡某甲、孙某甲、赵某甲、张某乙和石某甲以及“牛骨”(另处理)等人,将被害人陆某规非法拘禁在本区石碁镇南浦村明月楼405房持续数日,以此要挟被害人。期间,被告人宋某丁、胡某甲等多人轮流负责看守被害人陆某规,并对被害人实施殴打。其后,被害人陆某规被迫帮助被告人宋某丁等人开设赌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潘某泉等人证言;

3.被害人陆某规陈述;

4.被告人宋某丁等人供述和辩解;

5.勘验、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

(二)2016年1月19日凌晨,被告人宋某丁为了强迫被害人许某辉帮助他在本区化龙镇潭带开设赌场,于是指使被告人孙某甲、周某甲和刘某甲强行将被害人押进被告人刘某甲驾驶的一辆小轿车,对其实施非法拘禁。期间,被告人周某甲为制止被害人许某辉反抗,持刀捅伤被害人左侧大腿。其后,被告人孙某甲、周某甲和刘某甲将被害人许某辉押至本区石碁镇南浦村明月楼405被告人宋某丁会面,由被告人宋某丁与被害人商谈开设赌场的事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许某华等人证言;

3.被害人许某辉陈述;

4.被告人宋某丁等人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

(三)2016年春节后,被告人宋某丁因被害人顾某望在本区化龙镇潭山村“博胜工厂”附近聚集他人赌博,影响其开设赌场的生意,为争夺客源,遂伙同他人强行将被害人顾某望带至被告人宋某甲农庄等地对其实施非法拘禁,以此要挟被害人。期间,被告人宋某丁、宋某甲等人殴打被害人顾某望,强迫被害人停止聚集他人参赌。其后,被告人宋某丁因张某甲通过宋某戊求情,被害人顾某望释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张某甲等人证言;

3.被害人顾某望陈述;

4.被告人宋某丁等人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6.视听资料。

(四)2016年11月中旬的一天15,被告人宋某丁因怀疑手下被害人邓某华故意打开其租住于本区石碁镇南浦村西关路横街二巷2号中二楼407房出租屋的阳台门,让他人进入,遂使用手铐将被害人邓某华铐在铁门上对被害人实施非法拘禁。期间,被告人孙某甲负责看管被害人邓某华。次日深夜,被害人邓某无人之机逃离现场,此后一直躲避被告人宋某丁等人。同年12月7日凌晨3,被告人宋某丁因怀疑被害人邓某华曾在电脑上做手脚导致其网络赌博时输钱,遂纠集被告人孙某甲、赵某甲等人去到本区化龙镇潭出租屋,使用持匕首胁迫、用手铐强行将被害人带走。其后,被告人宋某丁、孙某甲、赵某甲以及李某庚林等人(均另处理)先后在本区石碁镇南浦村中二楼407房、石楼镇陈某丁巷某出租屋一楼、石楼镇赤岗新村庐山路20号308房被害人邓某华实施非法拘禁。期间,被告人宋某丁等人多次使用水管、电击棒等工具殴打被害人邓某华。同年12月11日19,被害人邓某华被非法拘禁于石楼镇赤岗新村庐山路20号308房,借机向路人廖某求救,经廖某报警后,被害人邓某华被民警解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廖某等人证言;

3.被害人邓某华陈述;

4.被告人宋某丁等人供述和辩解;

5.视听资料。

(五)2017年8月23日凌晨4,被告人资某某因怀疑被害人刘某平在赌场中出千导致其输钱,遂电话约被害人刘某本区石碁镇龙湾酒店附近,被告人资某某与“阿亮”(另处理)等人强行将被害人刘某平带到石碁镇怡峰园附近,并纠集被告人孔某甲、孔某乙、唐某甲等人非法限制被害人刘某平的人身自由,并要求其赔偿损失。期间,被告人资某某对被害人刘某耳光,被告人唐某甲使用棒球棍殴打被害人刘某平,致被害人头部、手部等多处受伤(经鉴定,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同日10,被告人资某某等人强行将被害人刘某平带至本区石碁镇莲塘村坑尾二巷13号兴龙纸业店铺,继续对其实施非法拘禁,在收取被害人刘某平5000其释放。之后,被告人资某某得知被害人刘某平报警,遂通过马某某等人从中调解,并退还被害人刘某平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的棒球棍等物证;

2.受案登记表等书证;

3.证人刘某斌等人证言;

4.被害人刘某平陈述;

5.被告人资某某等人供述和辩解;

6.伤情鉴定报告等鉴定意见;

7.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8.视听资料。

五、敲诈勒索罪

(一)2017,被告人宋某甲通过被害人梁某佳、梁某安(均另案处理)为其奔驰商务车、保时捷卡宴一辆办理套牌假牌照。同年7月,被告人宋某甲上述奔驰商务车在行驶过程中被交警部门查扣。被告人宋某甲以该车牌照是被害人梁某佳、梁某安负责套牌为由,敲诈勒索被害人梁某佳、梁某安10万元。其后,被告人宋某甲多次通过电话恐吓被害人梁某佳,并指使被告人宋某己、宋某辛和王某甲等人去到被害人梁某佳的车厂威胁、恐吓被害人。期间,被害人梁某佳被迫给付被告人宋某甲2万元并免去其修车费1万元,被害人梁某安被迫给付被告人宋某甲3万元。

2017年10月,被告人宋某甲上述保时捷卡宴车被交警扣押。被告人宋某甲又以上述手段敲诈勒索被害人梁某佳、梁某安10万元。在受到被告人宋某甲、宋某己、宋某辛和王某甲等人威胁、恐吓后,被害人梁某佳、梁某安被迫给付被告人宋某甲合共5万元。

2018年2月,被告人宋某甲指使被告人王某甲以处理套牌车辆需要扣分以及面临行政拘留为由,再次敲诈勒索被害人梁某佳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银行明细等书证;

2.证人魏某波等人证言;

3.被害人梁某佳等人陈述;

4.被告人宋某甲等人供述和辩解;

5.勘验、辨认等笔录;

6.微信交易明细等电子数据。

(二)2017年12月19日晚上,被告人程某甲因怀疑被害人邓某宝、丁某均在本区石碁镇岐山中路富怡小区三区六座102室的赌场中出千,遂纠集孙某某、李某壬(均另案处理)、高某某(另案处理)将被害人邓某宝、丁某均带至富怡小区三区六座绿化带,对被害人邓某宝、丁某均进行殴打并搜身,拿走被害人邓某宝身上的现金3000元。其后,被告人程某甲与孙某某、李某壬、高某某等人将被害人邓某宝、丁某均带至本区石碁镇龙湾酒店V9房,被告人席某某也进入房间。期间,被告人程某甲等人持续殴打、胁迫被害人邓某宝、丁某均后,敲诈勒索被害人邓某宝、丁某均各15000元。被害人丁某均凑钱给了李某壬等人约4000元,后来被告人程某甲与孙某某、李某壬还到丁某均经营的店铺找丁某均索要钱财未果。数日后被害人邓某宝将4000元交给被告人程某甲等人,并被迫写下10000元的欠条。2018年1月17日,被告人程某甲、席某某与李某壬、孙某某、高某某在路上碰到被害人邓某宝及其女朋友覃某花,遂通过堵截方式令其继续给付10000元。被害人邓某宝通过覃某花微信转给被告人席某某8000元,随后被告人席某某将部分钱转给孙某某、李某壬等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覃某花等人证言;

3.被害人邓某宝陈述;

4.被告人程某甲等人供述和辩解;

5.勘验、辨认等笔录。

六、聚众斗殴罪

2016年年中的一天,被告人马某某因其女友的叔叔在本区石碁镇南浦村附近赌博被告人宋某丁等产生纠纷,遂与被告人宋某丁相约在南浦村永华红木家具厂后面斗殴。其后,被告人马某某纠集被告人孔某甲、孔某乙、何某甲、陈某甲、资某某、马某甲、唐某甲和孔德源(另处理)等人,携带砍刀、棒球棍等工具去到上址;被告人宋某丁纠集被告人孙某甲、赵某甲等人携带枪支、砍刀等工具去到上址。期间,被告人马某某持刀将被告人宋某丁挟持,经协调后双方停止打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柏某乙证言;

3.被告人马某某等人供述和辩解;

4.勘验、辨认等笔录;

5.现场照片等视听资料。

七、寻衅滋事罪

(一)2013年6月10日凌晨1,被告人宋某甲与陈某戊、陈某己(因该案均已被判刑)等人,去到本区石楼镇市莲路丽晶酒店楼下大排档吃夜宵。期间,陈某戊在旁边一巷口小便时,与下楼路过该处的被害人郑某、冯某强、冯某、郑某帅、王某莲和刘某等人发生口角。随后,陈某戊遂纠集被告人宋某甲和陈某己等人,用小板凳等工具追打被害人郑某、冯某强、冯某和郑某帅等人,致被害人郑某帅、冯某强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郑某帅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被害人冯某强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黑色奥迪轿车等物证;

2.受案登记表等书证;

3.证人王某莲等人证言;

4.被害人冯某强等人陈述;

5.被告人宋某甲等人供述和辩解;

6.伤情鉴定报告等鉴定意见;

7.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8.现场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二)2015年5月11日14,被告人马某某朋友“欧某甲”(另处理)在本区石碁镇金龙路桥附近,因债务纠纷与被害人谢某等人发生争执。其后,“欧某甲”纠集被告人马某某、孔某甲、何某甲和“大眼”(另处理)等人去到本区石楼镇市莲路赤岗小学门口对面石楼加油站,由被告人马某某、孔某甲和“大眼”持刀追砍被害人谢某,致其左面颊、右前臂受伤(经鉴定,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陈某龙等人证言;

3.被害人谢某陈述;

4.被告人马某某等人供述和辩解;

5.伤情鉴定报告等鉴定意见;

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7.视听资料。

(三)2016年间,被告人宋某甲受张某戊(另案处理)请托,指使被告人马某某协助张某戊争夺广州市南沙区黄阁镇榕树直街34号赌场的经营权。同年11月16日15时,被告人马某某纠集被告人马某丙、柏某乙、唐某甲、陈某甲和资某某等人驾驶一辆面包车,去到广州市南沙区黄阁镇与张某戊的手下汇合,戴上口罩、面具,持刀、棍等工具到上址的赌场进行打砸,将在赌场看场的被害人马某东砍伤(经鉴定,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被告人马某某等人打砸后逃离现场,并将情况向被告人宋某甲汇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麦某辉证言;

3.被害人马某东陈述;

4.同案人张某戊等人供述和辩解;

5.被告人宋某甲等人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

7.勘验、辨认笔录;

8.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四)2016年12月24日16,被告人马某某、陈某甲、孔某乙和唐某乙(另处理)驾车途经本区石碁镇石碁中心小学附近交通岗处,遇前方被害人张某、涂某军驾驶的车辆因汽油用完等待救援而在红绿灯处停留。期间,被告人马某某等人连续按喇叭提醒未得到被害人回应,于是下车对被害人谩骂,并持棒球棍、铁棍等工具追打被害人张某、涂某军和刘某等人,导致被害人涂某军头部、膝部和手掌等部位受伤(经鉴定,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等书证;

2.被害人张某等人陈述;

3.被告人马某某等人供述和辩解;

4.伤情鉴定意见;

5.勘验、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等。

(五)2017年2月15日23,被告人陈某甲在本区大龙街谭村嫖娼时,因嫖资纠纷与卖淫女和“鸡头”等人发生冲突。被告人陈某甲即打电话纠集被告人马某某、马某丙、柏某乙、符某某、唐某甲、孔某甲、孔某乙、何某甲、资某某及唐某乙、“大国”等人(均另处理)帮忙报复,上述人员从大龙街龙城商业一街 “118桌球室”(后更名为“源峰娱乐中心”)等地出发,携带棍棒等工具将卖淫女打伤。 期间,被告人陈某甲等人途经谭村牌坊附近的益群超市门口时,将被害人岳某成误认是“鸡头”等人的同伙,于是持刀、木棍殴打被害人岳某成致其头部、手部受伤(经鉴定,损伤程度属轻微伤)。事后,“鸡头”害怕得罪被告人马某某,于是通过宋某乙、席某某牵线宴请被告人马某某、陈某甲等人吃饭进行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等书证;

2.被害人岳某成陈述;

3.被告人陈某甲等人供述和辩解;

4.伤情鉴定报告等鉴定意见;

5.辨认笔录。

(六)2018年1月,被告人宋某甲投资参与经营位于本区南村镇官堂村汇智一路166号110的广州胡桃里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胡桃里餐厅”),让其儿子被告人宋某辛担任法定代表人。同年2月,胡桃里餐厅单方解除与广州市刘琦清洁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作协议,拖欠该公司员工刘某、罗某聪等人洗碗杂务的劳务工资2万多元。其后,被害人刘某、罗某聪等人前往胡桃里餐厅追讨欠款,被告人宋某甲多次指使宋某乙、马某某召集宋某辛、宋某己、孙某甲、赵某甲、马某己(另案处理)、马某丙、柏某乙、资某某、唐某甲、马某甲、马某丁、陈某甲、孔某乙、钟某甲、陈某丙、何某甲、孔某甲、王某甲和席某某等数人,在餐厅聚集彰显势力以恐吓被害人。同年3月3日晚,被害人刘某、罗某聪等人再次前往餐厅追讨欠款。期间,被告人宋某甲召集人员在餐厅门外阻拦,并穿着军装手持手铐假冒军人对被害人刘某、罗某聪等人进行恐吓,造成恶劣社会影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刘某秋等人证言;

3.被害人刘某陈述;

4.被告人宋某甲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6.视听资料。

(七)2018年3月间,被告人程某甲为了在本区石碁镇龙湾酒店附近的潮汕缘味圆潮菜馆门口摆烧烤档,先后伙同被告人宋某乙和孙某某、李某壬(均另案处理)等人,多次去到该菜馆经营者被害人詹某伟进行恐吓、威胁,遭到被害人詹某伟拒绝。同月12日,被告人程某甲伙同上述人员再次去到该菜馆提出摆烧烤档的要求。遭到被害人詹某伟拒绝后,被告人程某甲即用拳头殴打被害人致其受伤住院(经鉴定,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并导致该菜馆停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白色华为手机等物证;

2.受案登记表等书证;

3.证人王某荣等人证言;

4.被害人詹某伟陈述;

5.被告人程某甲等人供述和辩解;

6.伤情鉴定报告等鉴定意见

7.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8.现场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八、开设赌场罪、行贿罪

(一)2011年至2017年10月间,被告人宋某甲为谋取非法利益,断续与被告人宋某乙、宋某戊等人,在宋某甲农庄内,以赌“三公大吃小”、“百家乐”等方式开设赌场,每次聚集数十人参赌,涉及赌资上千万元,通过抽头渔利获取巨额非法利益。期间,被告人宋某甲负责提供场地并安排被告人宋某己负责管理赌场、发放筹码等,被告人马某某负责安排被告人马某丙、马某甲在赌场帮忙布置场地、引导赌客停车,被告人惠某甲、赵某甲和马某己(另案处理)等人负责看场、把风,被告人王某甲负责发放筹码、带客参赌和把风,被告人宋某乙负责放数,被告人孙某甲负责放数、把风,谭某甲(另处理)负责记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蒋某强等人证言;

3.被告人宋某甲等人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5.视听资料。

(二)2013年下半年至2015年间,被告人李某丙、张某丙与周某丙、邓生养、陈某辛、“用哥”和“发哥”等人(均另处理)为谋取非法利益,断续在本区石碁镇东村毬山西八巷12号和东村永发住宿501房等地点开设赌场,每次聚集多人以赌“三公大吃小”方式进行赌博,累计抽头渔利十多万元。期间,黄堪义(另处理)负责打荷、抽水,被告人张某丙为赌场提供帮助,并收取每场200元的好处费。开设赌场的过程中,被告人李某丙等人为获取保护不被查处,由被告人李某丙多次贿送给时任大龙派出所驻东村社区民警詹某乙及辅警柯某某(均另案处理)好处费15000元,贿送给大龙派出所社区组辅警吴某某和民警谭某乙(均另案处理)好处费98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等书证;

2.同案人詹某乙等人供述和辩解;

3.被告人李某丙供述和辩解;

4.勘验、辨认等笔录。

(三)2014年至2016年间,被告人宋某丁等人为谋取非法利益,使用暴力胁迫等手段强迫陆某规、顾某望等人(均另处理)与其合作,先后多次在本区化龙镇潭山村工业一路1之三广州农商银行楼上出租屋、工业一路五街4号出租屋等地开设赌场,每次聚集十多人以赌“三公大吃小”方式进行赌博,累计抽头渔利数十万元。期间,被告人宋某丁安排被告人孙某甲、赵某甲、胡某甲、周某甲、刘某甲以及李某庚林、孙某甲臣和邓珍华等人(均另处理)作为赌场的工作人员,分别负责管理赌场、维持秩序、把风和打荷等工作。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许某超等人证言;

3.被告人宋某丁等人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

(四)2015年5月27日22,被告人宋某戊获得被告人宋某甲同意后,在被告人宋某甲农庄内开设赌场,聚集符某某、冯某艺等数十人使用扑克牌以赌“三公大吃小”方式进行赌博,并抽头渔利。期间,被告人宋某戊等人安排彭某某、张某己(均另处理)负责把风。次日凌晨,公安人员前往现场抓获赌场工作人员彭某某、张某己,以及参赌人员符某某、冯某艺等十多人。期间,公安人员当场缴获作案工具扑克牌1副、赌桌3张和对讲机1台,以及“水箱”2个(其中一个装有抽头渔利款6900元)和散落在地上的现金4800元等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的赌具等物证;

2.受案登记表等书证;

3.证人黄某权等人证言;

4.被告人宋某甲等人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6.视听资料。

(五)2015年10月至2016年7月间,被告人宋某戊、李某己、张某甲等人为谋取非法利益,断续在本区石楼镇大岭村被告人李某己经营的废品站内、大岭村炮楼旁空地以及亚运城附近的鱼塘旁开设赌场,每次聚集数十人以赌“三公大吃小”方式进行赌博,累计抽头渔利十多万元。期间,被告人宋某戊、宋某乙、孔某乙等人负责放数,被告人唐某甲、孔某甲、柏某乙、资某某等人负责看场,被告人何某甲负责放数、看场,汤某某(另处理)负责放数、记数,被告人李某戊负责带客、放数,孔德源(另案处理)负责把风。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徐某祥等人证言;

3.被告人宋某戊等人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六)2015年底至2016,被告人周某乙、陈某丙、李某丙、马某某、张某丙、李某戊、蔡某甲以及陈某辛、“周某丁”和邓生养等人(均另处理)为谋取非法利益,先后在本区大龙街石岗步行街湛雷士多店、安顺楼二楼及旁边一发廊等地开设赌场,每次聚集十多人以赌“三公大吃小”方式进行赌博,累计抽头渔利十多万元。期间,被告人孔某乙负责放数,被告人何某甲作为赌场工作人员,被告人唐某甲等人负责把风,被告人宋某己、孔某甲、柏某乙和马某甲等人负责旺场领取工资,黄堪义(另处理)负责打荷并看管“水箱”。开设赌场的过程中,被告人周某乙、陈某丙等人为获取保护不被查处,由被告人周某乙贿送给时任大龙派出所辅警黄某乙和民警谭某乙(均另案处理)好处费10000元,由被告人张某丙贿送给时任大龙派出所社区辅警吴某某(另案处理)好处费1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等书证;

2.同案人黄某乙等人供述和辩解;

3.被告人周某乙等人供述和辩解;

4.勘验、辨认等笔录。

(七)2016年5月间,被告人宋某甲等人为谋取非法利益,断续在本区洛浦街裕景花园西区一街68号别墅内开设赌场,聚集他人以赌“百家乐”方式进行赌博,累计赌资数百万元,获取巨额非法利益。期间,被告人宋某甲安排被告人宋某己负责管理筹码等工作,被告人马某某、何某甲负责帮赌客端筹码并维持秩序,两名女子、“高佬”、“阿才”等人(均另处理)负责打荷、拉客、把风等工作。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宋某乙证言;

3.被告人宋某甲等人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

(八)2016年5月至8月间,被告人宋某丁、张某乙、李某丁等人为谋取非法利益,在本区石楼镇赤岗新村西园南街一巷5号士多店开设赌场,每次聚集十多人以赌“三公大吃小”方式进行赌博,累计抽头渔利十多万元。期间,被告人宋某丁安排被告人孙某甲、赵某甲负责管理抽头渔利款项,被告人张某乙、李某丁负责打荷、带客参赌,被告人胡某甲、周某甲负责把风等工作。2017年5月中旬,被告人宋某丁、张某乙、李某丁、石某甲等人为谋取非法利益,先后在本区石楼镇赤岗新村西园南街一巷5号士多店、赤岗新村东园街十一巷15-17号云集店等地开设赌场,每次聚集十多人以赌“三公大吃小”方式进行赌博,累计抽头渔利数万元。期间,被告人宋某丁安排被告人孙某甲负责管理抽头渔利款项,被告人李某丁、张某乙、石某甲负责打荷、带客参赌,被告人赵某甲负责把风,左某某(另案处理)负责把风、带客参赌等工作。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等书证;

2.同案人左某某等人供述和辩解;

3.被告人宋某丁等人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

(九)2016年下半年至2017年10月间,被告人蒲某甲为谋取非法利益,租用本区石楼镇榕苑街10号开设棋牌室,供他人以打麻将,扑克牌“斗地主”、“六宝”、“三公大吃小”等方式赌博。期间,被告人张某甲、马某某、马某丁等人与被告人蒲某甲以赌“三公大吃小”方式开设赌场,每天三十多人参赌,累计抽头渔利十余万元。赌场内,被告人张某甲负责打荷、抽水,被告人马某某、孔某乙、何某甲、孔某甲、陈某甲、陈某丙、唐某甲和马某甲负责放数,被告人柏某乙、马某丙负责看场领工资,被告人马某丁带客参赌占股,被告人钟某甲带客参赌分得人民币2000多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等书证;

2.被告人张某甲等人供述和辩解;

3.勘验、辨认等笔录。

(十)2017年年初,被告人马某丁与“肥猫”、“黑仔”和“阿某乙”等人(均另处理)为谋取非法利益,先后在本区石碁镇南浦村清白大街七巷5号、石碁镇前锋村西上街十一巷2-1号等地开设赌场,每次聚集多人以赌“三公大吃小”方式进行赌博,累计抽头渔利约八万元。期间,被告人马某丁等人安排被告人孔某乙负责放数,“春古”(另处理)负责打荷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马某某证言;

3.被告人马某丁等人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

(十一)2017年3月起,被告人马某丁为谋取非法利益,通过被告人马某某的关系纠集被告人李某戊和杨某乙(另处理)等人,先后在本区石碁镇南浦村文明大街50号、被告人李某戊位于南浦村嘉翔酒店旁边的出租屋、南浦村女子技术学院附近鱼塘边的简易棚等地开设赌场,每次聚集数十人以赌“三公大吃小”方式进行赌博,累计抽头渔利数万元。期间,被告人孔某乙、孔某甲、马某甲和马某丙负责放数,被告人马某某负责带客参赌并安排被告人孔某乙等人前去旺场领取工资,“春古”(另处理)负责打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等书证;

2.被告人马某丁等人供述和辩解;

3.勘验、辨认等笔录。

(十二)2017年3月初,被告人何某甲(因该案已被判刑)、马某某、陈某丙、李某戊、李某丙、蔡某甲以及邓生养(另处理)等人为谋取非法利益,在本区大龙街中兴批发市场C区C120店铺开设赌场,每次聚集三四十人以赌“三公大吃小”方式进行赌博,累计抽头渔利十多万元。期间,被告人何某甲负责管账等工作,被告人蔡某甲负责租赁场地,被告人张某丙负责为赌场提供帮助并收取每场300元好处费,被告人孔某乙、孔某甲、马某甲负责放数,黄堪义(因该案已被判刑)负责派牌抽水,蒋某乙(因该案已被判刑)负责把风和维持秩序,被告人马某丙、唐某甲、柏某乙、马某丁等人负责旺场领取工资,被告人宋某己曾经到该赌场查看。开设赌场过程中,被告人何某甲、马某某、陈某丙等人为获取保护不被查处,由被告人蔡某甲贿送给时任大龙派出所民警郭某甲(另案处理)等人13500元好处费,让郭某甲、谭某丙、杨某丙(均另案处理)等人分占。同月17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何某甲等人在该赌场聚集贺某斌、詹某能等人赌博时被公安人员查获。公安人员当场抓获被告人何某甲、黄堪义、蒋某乙以及贺某斌、詹某能等41名参赌人员,并缴获作案工具扑克牌1副、纸箱1个(内有抽头渔利款项4200元)和赌资8万多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的赌具等物证;

2.受案登记表等书证;

3.证人张某春等人证言;

4.同案人郭某甲等人供述和辩解;

5.被告人何某甲等人供述和辩解;

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7.视听资料。

(十三)2017年4月间,被告人符某某与“队长”(另处理)为谋取非法利益,在本区石碁镇新佳精品酒店四楼棋牌室888房开设赌场,聚集唐某甲、资某某等十多人以赌“三公大吃小”方式进行赌博,累计抽头渔利一万多元。期间,被告人符某某等人安排刘某己(另处理)负责打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等书证;

2被告人符某某等人供述和辩解;

3.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十四)2017年4月间,被告人马某某与岳某乙(另案处理)等人为谋取非法利益,断续在本区南村镇坑头村与大龙街旧水坑村交界一大庙附近、金山大道坑头村附近一农庄、鑫力水泥厂、米佬烧鸡、大自然农庄等地开设赌场,每次聚集三四十人以赌“三公大吃小”方式进行赌博,从中抽头渔利。期间,被告人马某某负责带客参赌,被告人宋某乙、钟某甲负责带客参赌并分红,被告人宋某己、孔某乙、孔某甲负责放数,被告人唐某甲、毛某某负责把风,被告人刘某乙、惠某甲、刘某丙、何某甲和席某某负责旺场领取工资,岳某乙负责派人打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等书证;

2.被告人马某某等人供述和辩解;

3.勘验、辨认等笔录。

(十五)2017年5月24日至26日间,被告人宋某丁、石某甲、张某乙、胡某甲和周某戊、徐某乙、刘某庚、孙某甲臣(因该案均已被判刑)与江某乙、左某某(均另案处理)、章某某、涂某某(均另处理)以及被告人李某丁、孙某甲、赵某甲为谋取非法利益,由被告人胡某甲负责租用本区石碁镇南浦村清白大街16巷1号豪帝养生馆二楼开设赌场,聚集多人以赌“三公大吃小”方式进行赌博,累计抽头渔利两万多元。期间,被告人宋某丁、李某丁、石某甲、张某乙与周某戊等人负责带客参赌等工作,被告人胡某甲、张某乙负责打荷,刘某庚、徐某乙与被告人孙某甲负责放数等工作,被告人赵某甲、孙某甲臣(另处理)负责看场维持秩序。同月26日晚,公安人员接群众举报在上址抓获被告人宋某丁、胡某甲、张某乙、石某甲和周某戊、刘某庚、徐某乙、孙某甲臣及郭某业、邓某弟、廖某志等35名参赌人员,缴获作案工具扑克牌、对讲机、手铐、尖刀、砍刀等物品1批以及赌资60300元(详见扣押物品清单),并在被告人宋某丁号牌为粤B7A****的小轿车内缴获枪状物1支、弹夹1个、子弹7发和单刃刀具2把。经鉴定,其中枪状物1支不能确定是否为枪支,子弹7发属于非制式枪弹,刀具4把属于国家规定管制刀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的赌资、赌具等物证;

2.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3.证人杨某维等人证言;

4.同案人刘某庚等人供述和辩解;

5.被告人李某丁等人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

7.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8.微信聊天记录电子数据等。

(十六)2017年6月左右,被告人马某丁为谋取非法利益,通过被告人马某某的关系纠集被告人李某戊等人,在本区石碁镇南浦村嘉翔酒店旁被告人李某戊租住的出租屋中开设赌场,聚集他人以赌“三公大吃小”方式进行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期间,被告人孔某乙、柏某乙等人负责放数,被告人马某丙等人负责旺场领取工资。被告人马某丁为感谢被告人马某某牵线,累计给被告人马某某两千多元分红。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等书证;

2.被告人马某丁等人供述和辩解;

3.勘验、辨认等笔录。

(十七)2017年7、8月间,被告人宋某乙、刘某乙、刘某丙与“小鱼”、“老三”(均另处理)等人为谋取非法利益,先后多次在宋某甲官涌农庄、石碁镇官涌村竹宾街1号4楼、石碁镇怡峰园附近花地竹棚等地开设赌场,每次聚集约二十人以赌“三公大吃小”方式进行赌博,累计抽头渔利五万元。期间,被告人孙某甲、赵某甲、宋某己、王某甲和马某己(另案处理)等人负责看场、把风等工作。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等书证;

2.同案人马某己供述和辩解;

3.被告人宋某乙等人供述和辩解;

4.勘验、辨认等笔录。

(十八)2017年8月间,被告人宋某戊、“水上漂”(另处理)为谋取非法利益,在本区石碁镇小龙村六队酒堂对面水上漂农庄开设赌场,每次聚集多人以赌“三公大吃小”方式赌博,每次抽头渔利约二万元。期间,被告人胥某某负责买水买烟、记数和放数,被告人孔某乙、“标叔”(另处理)负责放数,被告人唐某甲等人负责旺场领取工资,“小陈”(另处理)负责打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等书证;

2.被告人宋某戊等人供述和辩解;

3.勘验、辨认等笔录。

(十九)2017年8月至2018年2月间,被告人符某某与“光头”(另处理)等人为谋取非法利益,断续在本区石碁镇怡峰园附近煤气站开设赌场,每次聚集多人以赌“三公大吃小”方式进行赌博,每次抽头渔利约一万元。期间,被告人符某某等人负责打荷,被告人孔某乙等人负责放数,被告人何某甲、马某丙和马某甲等人负责旺场领取工资。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等书证;

2.被告人符某某等人供述和辩解;

3.勘验、辨认等笔录。

(二十)2017年下半年至2018年期间,被告人宋某戊、刘某乙、刘某丙和张某甲等人为谋取非法利益,断续在本区石碁镇官涌村官峰街怡峰园附近一鱼塘边的简易平房开设赌场,每次聚集数十人以赌“三公大吃小”方式进行赌博,累计抽头渔利数万元。期间,被告人宋某乙、刘某乙负责联系场地等工作,被告人胥某某负责布置场地并记数,被告人孔某乙、孙某甲负责放数,被告人赵某甲等人负责把风,刘某己(另处理)负责打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等书证;

2.被告人宋某戊等人供述和辩解;

3.视听资料。

(二十一)2017年下半年,被告人钟某甲、马某某等人为谋取非法利益,多次在本区化龙镇潭山村水牛山公园附近的无名农庄开设赌场,每次聚集十多人以赌“三公大吃小”方式进行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期间,被告人马某甲负责打荷,被告人孔某乙、柏某乙负责放数,被告人毛某某负责把风,被告人张某甲、孔某甲负责旺场领取工资。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等书证;

2.被告人钟某甲等人供述和辩解;

3.辨认笔录。

(二十二)2017年10月至2018年3月14日间,被告人钟某甲为谋取非法利益,在本区化龙镇潭山村附近一带的士多店、超市等地投放赌博游戏机,开设赌场供他人赌博,并安排被告人毛某某负责看管赌博游戏机。期间,被告人钟某甲负责提供赌博游戏机,被告人毛某某具体负责老虎机的装退游戏币、维护等工作,先后投放赌博游戏机到本区化龙镇潭山村潭山大道40号平达超市、潭山村金盛一路2号龙图百货店、潭山村工业二路7-1号喜洋洋超市,累计非法获利六万余元。经鉴定,缴获的月光宝盒游戏机(含2个基本操作单元)1组,狼II游戏机1台均具有赌博功能。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赌博游戏机等物证;

2.租赁合同等书证;

3.证人陈某华等人证言;

4.被告人钟某甲等人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

(二十三)2017年年底至2018年1月间,被告人宋某戊为谋取非法利益,与叶某乙(另处理)合谋后,在叶某乙位于本区石楼镇南派村的办公室开设赌场,先后聚集刘某乙、刘某丙等十余人以赌“三公大吃小”方式进行赌博,累计抽头渔利三万余元。期间,被告人宋某乙负责带客参赌,被告人胥某某负责记数、放数,被告人赵某甲负责看场、接客,被告人孔某乙等人负责放数,被告人孙某甲负责看场、放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等书证;

2.被告人宋某戊供述和辩解;

3.视听资料。

(二十四)2017年12月中旬至2018年1月间,被告人程某甲、“阿标”(另处理)等人为谋取非法利益,断续在本区大龙街富怡路富怡三区一楼一房间内开设赌场,每次聚集十多人以赌“三公大吃小”方式进行赌博,累计抽头渔利数万元。期间,“阿标”负责打荷等工作。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丁某均等人证言;

3.被告人程某甲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

(二十五)2017年年中至2018年3月间,被告人马某某、陈某丙、钟某甲和孔某乙为谋取非法利益,利用租赁于本区大龙街大龙村商业街57号的地方,作为聚集点开设源峰娱乐中心赌场,聚集陈某甲、马某丙、何某甲、马某丁、孔某甲、符某某、资某某、唐某甲、柏某乙、蒲某甲、胥某某、宋某戊、马某甲等人,以赌“扎金花”、“六宝”等方式进行赌博,累计抽头渔利数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梁某华等人证言;

3.被告人马某某等人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

(二十六)2018年春节前,被告人陈某丙、“拉子”、“老七”(均另处理)等人为谋取非法利益,在本区钟村街永丰大街二巷2号门口开设赌场,每次聚集多人以赌“三公大吃小”方式进行赌博,累计抽头渔利十几万元,持续开设约半个月时间。期间,“小赵”因为在赌场输钱怀疑被告人陈某丙等人出千,被告人陈某丙为防止“小赵”在赌场闹事,遂让被告人马某某纠集被告人陈某甲、柏某乙、资某某、马某丙、孔某乙、符某某、孔某甲、唐某甲、钟某甲和“小黑鬼”(另处理)等人与“小赵”谈判解决。其后,被告人陈某丙让被告人马某某入股赌场,被告人马某某安排被告人柏某乙、资某某、马某丙负责旺场领取工资,被告人陈某甲负责放数等工作。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等书证;

2.被告人陈某丙等人供述和辩解;

3.勘验、辨认等笔录。

九、伪造、变造、买卖武装部队证件罪

2017年12月左右,被告人宋某甲为假冒军人身份,提供自己和宋某贰(另案处理)的基本信息及照片给他人,伪造了姓名为宋某甲的军官证2本,姓名为宋某贰的士官证1本。2018年3月14日,公安人员在本区大龙街金海岸花园聚湖小区14座一梯905房将被告人宋某甲抓获,并在现场查获上述军官证、士官证等军用物品一批(详见扣押物品清单)。经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警备司令部鉴定,上述军官证2本、士官证1本均系伪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军官证等物证;

2.受案登记表等书证;

3.证人宋某贰等人证言;

4.被告人宋某甲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十、违法事实

(一)2016年8月某日晚上,被告人马某某、陈某丙、孔某乙等人,跟着欧某波去到本区沙湾镇亚中坊找何某贞追讨债务,把何某贞家门拍坏。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区某波证言;

2.被害人何某贞等人陈述;

3.被告人马某某等人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

(二)2016年11月某天,被告人席某某受他人所托向被害人王某国追讨十多万元的欠款,指使多名男子去到本区石楼镇亚运城工地将被害人王某国强行带走。期间,被告人席某某等人将被害人王某国带至本区石碁广场骏福酒店附近一间沐足店、被告人席某某家中等地限制被害人的人身自由,强迫其偿还债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等书证;

2.被害人王某国陈述;

3.被告人席某某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

(三)2017年,被告人马某某、陈某丙、孔某乙、柏某乙和唐某甲,多次跟欧某波前往广州市南沙区东涌镇找郭某桃、霍某基等人追讨债务。期间,被告人马某某等人强行将郭某桃带上车要求郭某桃带他们去找霍某基,并威胁郭某桃如不还钱就将其带去湖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区某波等人证言;

2.被害人郭某桃陈述;

3.被告人马某某等人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

(四)2017年3月,被告人宋某甲将号牌为沪AYF****的奔驰汽车送至本区南村镇市新路1102号汇车轩汽车服务中心车行维修,维修费用共计29810元。事后,被告人宋某甲取回汽车后一直拖欠维修款,并威胁、恐吓车行经营者即被害人尹某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黄某强等人证言;

3.被害人尹某辉等陈述;

4.被告人宋某甲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6.视听资料。

(五)2017年4月初,被告人席某某等人接受江某生的委托,去到本区沙湾镇市良路北河东1号卫之天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言语威胁、恐吓的方式找陈某崇追讨欠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江某生证言;

2.被害人陈某崇陈述;

3.被告人席某某等人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

(六)2017年上半年,被告人宋某乙、程某甲、胡某甲、惠某甲和马某己(另案处理)等人接受伍某委托,去到广州市南沙区摆场以阻挠罗某能向伍某追讨债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苗某宏等人证言;

2.被害人罗某能陈述;

3.被告人宋某乙等人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

5.视听资料。

(七)2017年10月份某日,被告人宋某甲接受他人委托,安排被告人宋某乙、王某甲、宋某己、赵某甲和孙某甲,去到广州市白云区食笑园帮助胡某萍、邹某追讨诚意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胡某萍证言;

2.被告人宋某乙等人供述和辩解;

3.辨认笔录。

(八)2017年10月11日1时许,被告人宋某甲指使被告人王某甲、孙某甲、赵某甲等人,去到本区桥南街陈涌村被害人何某辉家,使用淋红油、撒冥币、放鞭炮以及在房子墙壁写上“还钱”二字等方式恐吓被害人何某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等书证;

2.被害人何某辉陈述;

3.被告人王某甲等人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

(九)2018年1月底,被告人席某某和郑某乙、孙某某、李某壬(均另案处理)等人接受他人委托,帮赖某泰去到本区兆泰鞋业找杨某东追讨货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赖某泰等人证言;

2.被害人杨某东等人陈述;

3.被告人席某某等人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

(十)2018年1月29日,被告人席某某和李某壬、孙某某(均另案处理)接受本区南村镇江南村泰纳服装有限公司经营者纪某委托,前往该公司处理员工与公司之间纠纷。其后,被告人席某某向纪某索要了人民币2000元好处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纪某证言;

3.被告人席某某等人供述和辩解;

4.辨认等笔录。

(十一)2018年春节前某日下午,被告人席某某、程某甲、宋某乙、孙某甲、赵某甲以及李某壬、孙某某(均另案处理)和程某乙(另处理)等人前往本区石碁镇前锋村市场附近找到被害人梁某棠。期间,程某乙指使被告人席某某、程某甲等人殴打被害人梁某棠并打砸其开设的赌场,后逃离现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梁某举证言;

3.被害人梁某棠陈述;

4.被告人席某某等人供述和辩解;

5.辨认等笔录。

第三部分  组织成员个人犯罪事实

一、非法持有枪支罪

2018年3月初的一天,被告人陈某丙在本区驾驶一辆小轿车找到其朋友,将其朋友交给他代为保管的枪支2支放在自己小轿车的车尾箱中。其后,被告人陈某丙驾驶上述小轿车去到本区街,通过他人将上述枪支交给“马龙”(另处理)代为保管。同年5月6日,被告人陈某丙在案发后通过电话联系“马龙”,协助公安人员在本区街宏达小区大龙真皮鞋店门口缴获使用背包装着的上述枪支。经鉴定:其中1支属于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制式枪支,另1支属于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非制式枪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的枪支等物证;

2.受案登记表等书证;

3.被告人陈某丙等人供述和辩解;

4.枪支鉴定报告等鉴定意见;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二、故意伤害罪

(一)2004年10月11日19 ,被告人马某甲与马某某(因该案已被判刑)等人在本区石碁镇南浦村南荔园一街一巷,因认为被害人向某艳在马某某朋友经营的“影吧”闹事,而与被害人发生争执。期间,被告人马某甲等人用桌球棒、砍刀殴打被害人向某艳,致被害人头部及身体多处受伤(经鉴定,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球棒等物证;

2.受案登记表等书证;

3.证人王某等人证言;

4.被害人向某艳陈述;

5.被告人马某甲等人供述和辩解;

6.伤情鉴定报告等鉴定意见;

7.勘验、辨认等笔录;

8.现场照片等视听资料。

(二)2005年3月5日23,被告人宋某乙为争夺本区石碁镇市莲路南浦村南荔东路段DMA酒吧的看场权,于是纠集多人到该酒吧闹事,与当时酒吧看场负责人杨某能发生争执。随后,被告人宋某乙纠集张某壬(因该案已被判刑)和被告人胡某甲等人携带西瓜刀等工具,去到该酒吧门口,与被害人杨某能、杨某贤等多人相互斗殴。期间,张某壬与多名男子持刀及铁水管围殴被害人杨某贤,导致被害人杨某贤的头面部、颈部等多处部位受伤(经鉴定,损伤程度属重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水果刀等物证;

2.受案登记表等书证;

3.证人刘某林等人证言;

4.被害人杨某贤等人陈述;

5.同案人张某壬供述和辩解;

6.被告人宋某乙等人供述和辩解;

7.伤情鉴定报告等鉴定意见;

8.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9.现场照片等视听资料。

三、抢劫罪

2016年5月8日16,被告人孙某甲、赵某甲与刘某甲(因该案已被判刑)等人,去到本区石楼镇岳溪村敬老院后面麻将铺,持刀抢走被害人魏某万身上现金4200元和其在桌面现金1400元,抢走被害人欧某胜身上现金1400元和其在桌面现金150元,并在抢劫过程中持械打伤被害人魏某万,致其右手手指骨折(经鉴定,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后被告人刘某甲、孙某甲、赵某甲等人逃离现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张某成等人证言;

3.被害人魏某万等人陈述;

4.被告人孙某甲等人供述和辩解;

5.伤情鉴定报告等鉴定意见;

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7.现场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四、伪造、变造、买卖身份证件罪

2017年7月下旬,被告人宋某甲为逃避驾驶车辆违法被扣分罚款,将变造的姓名为“刘某”的驾驶证信息1本拍照后,连同自己的照片交由梁某佳(另处理)为其仿照制作驾驶证1本。随后,梁某佳通过微信联系到梁某安(另处理)制作了姓名为“刘某”的驾驶证1本(经鉴定,该驾驶证系伪造),并给付梁某安150元的办证费用。2018年3月14日,公安人员在本区大龙街金海岸花园聚湖小区14座一梯905房抓获被告人宋某甲,并当场查获上述2本驾驶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驾驶证等物证;

2.受案登记表等书证;

3.证人梁某佳等人证言;

4.被告人宋某甲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7.聊天记录等电子数据。

五、寻衅滋事罪

(一)被告人宋某戊为垄断本区石楼镇一带的老虎机赌博业务,指使被告人马某某(因该案已被判刑)伙同他人去到石楼镇一带的店铺、餐馆打砸他人摆放的老虎机,强迫部分店主让其摆放老虎机供他人赌博。其中: 2009年4月17日20,被告人马某某与八名男子(均另处理)去到本区石楼镇灵兴工业区被害人张某烈经营的卓然通讯器材店内,持刀、铁棍等工具砸烂被害人店内的电脑、家具和老虎机等财物后离开现场。被告人马某某、“阿文”(另处理)等人多次去到本区石楼镇市莲路252号被害人刘某光经营的芙蓉楼湘菜馆打砸老虎机,并以吃饭不付帐或乱砸东西方式闹事。2009年4月19日,被告人马某某再次去到上述湘菜馆采取摔碎碗碟、砸桌子等手段闹事,并拖欠被害人刘某光餐费1000元。其后,被害人刘某光报警将马某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邓某胜等人证言;

3.被害人张某烈等人陈述;

4.被告人宋某戊等人供述和辩解;

5.勘验、辨认等笔录。

(二)2016年12月13日22,被告人席某某等人在本区大龙街傍西牌坊旁边的金爵俱乐部门前的停车场,因停车问题与被害人何某虎等人发生口角继而打斗。期间,被告人席某某等人持刀殴打被害人何某虎、何某叮和莫某祥等人,导致被害人何某叮腹部、膝部受伤及被害人莫某祥腹部、右大腿等部位受伤(经鉴定,损伤程度均属轻微伤)。其后,被告人席某某等人逃离现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杨某欣等人证言;

3.被害人莫某祥等人陈述;

4.被告人席某某供述和辩解;

5.伤情报告鉴定意见;

6.勘验笔录;

7.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六、开设赌场罪、行贿罪

(一)2013年至2014年间,被告人胥某某与“南沙亮”、“河南飞”等人(均另处理)为谋取非法利益,合伙在本区桥南街一小区的商铺阁楼设置捕鱼赌博机开设赌场,每次聚集十多人不等进行赌博,每天获利五、六千元不等,累计获取大额非法利益。期间的一天,被告人胥某某在该赌场纠纷,与参赌人员肖某发生冲突,遂使用散弹枪等工具打伤肖某的腿部。2015年间,被告人胥某某通过陈某丙,以人民币一万多元的价格将上述散弹枪一支卖给宋某戊。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肖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胥某某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

(二)2015年上半年,被告人蔡某甲与王某戊、蔡某丙、“梁总”等人(均另处理)为谋取非法利益,在本区大龙街石岗东村中兴批发市场农药商铺隔壁开设赌场期间,为获取保护不被查处,贿送给时任大龙派出所社区辅警柯某某和民警詹某乙(均另案处理)人民币2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等书证;

2.同案人柯某某等人供述和辩解;

3.被告人蔡某甲等人供述和辩解。

(三)2016年2月初,被告人蔡某甲、周某乙和蔡某丙、温某某、邓某乙、徐某丙和王某己等人(因该案均已被判刑)为谋取非法利益,在本区大龙街美心商贸城商业四街30号四友棋牌室开设赌场。期间,被告人蔡某甲、周某乙等人为获取保护不被查处,由被告人周某乙贿送给时任大龙派出所民警谭某乙(另案处理)人民币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洪某英等人证言;

3.同案人谭某乙供述和辩解;

4.被告人周某乙等人供述和辩解。

(四)2017年初至2018年1月期间,被告人马某丁为谋取非法利益,在本区石碁镇南浦村南荔园一街二巷15号其早餐店内,摆放三张自动麻将机供他人赌博,每桌麻将机每场收取50元台费,每天大约可收250元,累计非法获利4万元。期间,被告人马某丁曾开两场“三公大吃小”赌场,每场四、五人,共非法获利二三百元。2018年1月22日,公安机关查处了该赌场,现场抓获参赌人员张某平等12人(均另处理),并缴获麻将桌、麻将等赌具一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的麻将等物证;

2.受案登记表等书证;

3.证人张某平等人证言;

4.被告人马某丁等人供述和辩解;

5.检查、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甲无视国家法律,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非法持有枪支、弹药;以威胁手段强迫他人接受服务、退出经营活动,情节严重;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非法拘禁他人;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伪造、变造、买卖身份证件;在公共场所持械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破坏社会秩序;以非法牟利为目的,开设赌场;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伪造、买卖武装部队证件,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项、第(五)项、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强迫交易罪、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伪造、变造、买卖身份证件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开设赌场罪、窝藏罪、伪造、买卖武装部队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宋某乙无视国家法律,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非法持有枪支、弹药;以威胁手段强迫他人接受服务、退出部分经营活动,情节严重;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人轻伤;非法拘禁他人;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在公共场所持械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破坏社会秩序;以非法牟利为目的,开设赌场;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伪造、买卖武装部队证件,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项、第(五)项、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强迫交易罪、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开设赌场罪、窝藏罪、伪造、买卖武装部队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宋某丁无视国家法律,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非法持有枪支、弹药;以威胁手段强迫他人接受服务、退出部分经营活动,情节严重;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非法拘禁他人;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在公共场所持械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破坏社会秩序;以非法牟利为目的,开设赌场;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伪造、买卖武装部队证件,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项、第(五)项、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强迫交易罪、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开设赌场罪、窝藏罪、伪造、买卖武装部队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马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非法持有枪支、弹药;以威胁手段强迫他人接受服务、退出部分经营活动,情节严重;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非法拘禁他人;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在公共场所持械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破坏社会秩序;以非法牟利为目的,开设赌场;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伪造、买卖武装部队证件,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项、第(五)项、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强迫交易罪、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开设赌场罪、窝藏罪、伪造、买卖武装部队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宋某戊无视国家法律,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非法持有枪支、弹药;以威胁手段强迫他人接受服务、退出部分经营活动,情节严重;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非法拘禁他人;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在公共场所持械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破坏社会秩序;以非法牟利为目的,开设赌场;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伪造、买卖武装部队证件,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项、第(五)项、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强迫交易罪、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开设赌场罪、窝藏罪、伪造、买卖武装部队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某甲无视国家法律,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在公共场所持械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破坏社会秩序;以非法牟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孔某甲无视国家法律,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非法拘禁他人;在公共场所持械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破坏社会秩序;以非法牟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唐某甲无视国家法律,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非法拘禁他人;在公共场所持械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破坏社会秩序;以非法牟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孔某乙无视国家法律,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非法拘禁他人;在公共场所持械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破坏社会秩序;以非法牟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柏某乙无视国家法律,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寻衅滋事,破坏社会秩序;以非法牟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资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非法拘禁他人;在公共场所持械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破坏社会秩序;以非法牟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孙某甲无视国家法律,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非法拘禁他人;以暴力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在公共场所持械聚众斗殴;以非法牟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抢劫罪、聚众斗殴罪、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赵某甲无视国家法律,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非法拘禁他人;以暴力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在公共场所持械聚众斗殴;以非法牟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抢劫罪、聚众斗殴罪、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某丙无视国家法律,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以非法牟利为目的,开设赌场;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持有枪支罪、开设赌场罪、窝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宋某己无视国家法律,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以非法牟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甲无视国家法律,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以非法牟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乙无视国家法律,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非法拘禁他人;以非法牟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胥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以非法牟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马某丙无视国家法律,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寻衅滋事,破坏社会秩序;以非法牟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何某甲无视国家法律,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在公共场所持械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破坏社会秩序;以非法牟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马某甲无视国家法律,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在公共场所持械聚众斗殴;以非法牟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马某丁无视国家法律,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以非法牟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戊无视国家法律,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以非法牟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钟某甲无视国家法律,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以非法牟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胡某甲无视国家法律,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非法拘禁他人;以非法牟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符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寻衅滋事,破坏社会秩序;以非法牟利为目的,开设赌场;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财物,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开设赌场罪、窝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宋某辛无视国家法律,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弹药;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甲无视国家法律,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非法拘禁他人;以非法牟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程某甲无视国家法律,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寻衅滋事,破坏社会秩序;以非法牟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席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寻衅滋事,破坏社会秩序;以非法牟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甲无视国家法律,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以非法牟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己无视国家法律,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以威胁手段强迫他人接受服务、退出部分经营活动,情节严重;以非法牟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项、第(五)项、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周某甲无视国家法律,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非法拘禁他人;以非法牟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石某甲无视国家法律,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非法拘禁他人;以非法牟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乙无视国家法律,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以非法牟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丙无视国家法律,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以非法牟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蔡某甲无视国家法律,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以非法牟利为目的,开设赌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丙无视国家法律,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以非法牟利为目的,开设赌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丁无视国家法律,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以非法牟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周某乙无视国家法律,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以非法牟利为目的,开设赌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丙无视国家法律,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以非法牟利为目的,开设赌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惠某甲无视国家法律,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以非法牟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毛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以非法牟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蒲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牟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柏某甲无视国家法律,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宋某甲、宋某乙、宋某丁、马某某、宋某戊、陈某甲、孔某甲、唐某甲、孔某乙、柏某乙、资某某、孙某甲、赵某甲、陈某丙、宋某己、张某甲、张某乙、胥某某、马某丙、何某甲、马某甲、马某丁、李某戊、钟某甲、胡某甲、符某某、宋某辛、刘某甲、程某甲、席某某、王某甲、李某己、周某甲、石某甲、刘某乙、刘某丙、蔡某甲、李某丙、李某丁、周某乙、张某丙、惠某甲、毛某某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

被告人刘某甲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行没有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被告人宋某甲、宋某丁、马某某、宋某戊、孔某乙、柏某乙、孙某甲、马某丙、何某甲、李某戊、钟某甲、符某某、席某某、蔡某甲、周某乙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宋某辛因涉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丙如实交代对定案证据的收集有重要作用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马某某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席某某检举、揭发他人重大犯罪行为,查证属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有重大立功表现,可以减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检察长:江伟松

检察员:陈敏仪

梁伟康  

赵庆光

 2019年3月25日

附:

1.被告人宋某甲、宋某乙、李某己现羁押于广东省广州市第三看守所;被告人马某某、陈某甲、孔某甲、孔某乙、孙某甲、陈某丙、宋某己、张某甲、何某甲、马某甲、钟某甲、胡某甲、宋某辛、周某甲、周某乙、蒲某甲现羁押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看守所;被告人宋某丁、宋某戊、唐某甲、柏某乙、资某某、赵某甲、张某乙、胥某某、马某丙、马某丁、李某戊、符某某、刘某甲、程某甲、席某某、王某甲、石某甲、刘某乙、刘某丙、蔡某甲、李某丙、李某丁、张某丙、惠某甲、毛某某、柏某甲现羁押于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09册。

3.随案移送光盘2244张。

4.依法扣押作案工具枪支弹药等物品一批(详见扣押物品清单),现存于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5.《广州市人民检察院关于宋某甲、宋某戊等45人涉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开设赌场、强迫交易、敲诈勒索、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寻衅滋事、聚众斗殴等罪案指定管辖的批复》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