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西青检公诉刑诉〔2019〕310号
被告人冯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111993********,汉族,中专文化,群众,农民,户籍地和现住址为天津市西青区**镇**园**号楼**门**号,2018年10月29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2018年12月5日经本院批准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甲,曾用名刘某乙,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111993********,汉族,中专文化,群众,农民,户籍地天津市西青区**镇**村**里**号,现住天津市西青区**镇**园**号楼**门**号,2018年10月29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2018年12月5日经本院批准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崔某某,男,1993年9月24日,公民身份号码1201111993********,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农民,户籍地和现住址为天津市西青区**镇**园**号楼**门**号,2018年10月29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2018年12月5日经本院批准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宋某甲,男,1993年1月31日,公民身份号码1201111993********,汉族,高中文化,群众,农民,户籍地天津市西青区**镇**村**里**号,现住天津市西青区**镇**园**号,2018年10月29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2018年12月5日经本院批准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某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111993********,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农民,户籍地天津市西青区**镇**村**号,现住天津市西青区**镇**园**号楼**号,2018年10月29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2018年12月5日经本院批准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宋某乙,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111989********,汉族,中专文化,群众,农民,户籍地天津市西青区**镇**村**里**号,现住天津市西青区**镇**园**号楼**号,2018年10月29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2018年12月5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2019年1月24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由本院决定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刘某甲、崔某某、宋某甲、某某某、宋某乙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1月2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于2019年2月24日由本院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9年3月7日由本院决定退回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补充侦查,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于2019年4月2日补查重报,因案情复杂,于2019年5月3日由本院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8月间,被告人冯某某与被害人胡某某因琐事发生矛盾,后相约在天津市西青区王稳庄镇泰康园北门门口处见面,被告人冯某某纠集被告人刘某甲、宋某甲、崔某某、某某某等人,并和被告人刘某甲预谋携带棒球棍参与斗殴,8月22日晚上9时50分许,被告人冯某某与被害人胡某某在约定地点见面后,其伙同被告人刘某甲、宋某甲、崔某某、某某某等人对被害人胡某某进行殴打,其中被告人刘某甲持棒球棍对被害人胡某某进行殴打,被告人宋某乙在明知冯某某等人聚众斗殴的情况下,仍然积极参与,为被告人冯某某等人站脚助威。经鉴定被害人胡某某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被告人冯某某、刘某甲、崔某某、宋某甲、某某某、宋某乙后经民警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2.书证;
3.证人证言;
4.被害人陈述;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
7.勘验、辨认笔录;
8.视听资料、电子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刘某甲持械聚众斗殴,被告人崔某某、宋某甲、某某某、宋某乙在他人纠集下积极参加聚众斗殴,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持械聚众斗殴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六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冯某某、刘某甲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是主犯,被告人崔某某、宋某甲、某某某、宋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冯某某、刘某甲、崔某某、宋某甲、某某某、宋某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代永亮
2019年5月17日
附:
1.被告人冯某某、刘某甲、崔某某、宋某甲、某某某现羁押于天津市西青区看守所;被告人宋某乙现在居住地候审。
2.案卷三册。
3.量刑建议书六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5.光盘五张。
6.随案移送作案工具等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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