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翠检刑诉〔2020〕65号
被告人宋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3261968********,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河南省夏邑县人,户籍地河南省夏邑县**乡**村**庄**号,现住天津市南开区**。因本案,于2019年1月19日被宜宾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5日被宜宾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宋某乙,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3261992********,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河南省夏邑县人,户籍地河南省夏邑县**乡**村**庄**号,现住天津市南开区**道**号。因本案,于2019年1月20日被宜宾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5日被宜宾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宋某丙,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3261987********,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河南省夏邑县人,户籍地河南省夏邑县**乡**村**庄**号,现住天津市河西区**路**号。因本案,于2019年1月19日被宜宾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5日被释放。
本案由宜宾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甲、宋某乙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8月26日移送宜宾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宜宾市人民检察院于同年8月27日将案件交本院办理。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本院依法追加宋某丙为同案被告人,并告知其相关诉讼权利和义务。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以来,被告人宋某甲分别找到被告人宋某乙、宋某丙共谋贩卖假酒牟利,由宋某甲在王某某(另案已判)处以每件200元至400元不等的价格,购得假冒剑南春60件、五粮液100件、茅台20件名酒后,送往宋某乙位于天津市南开区经营的“鹤吟烟酒商行”店和宋某丙位于天津市河西区“丰鑫烟酒商行”,分别以每瓶120元至1300元不等价格销售,其中宋某甲销售获利1万余元。
被告人宋某乙、宋某丙在该期间除销售被告人宋某甲送来的假冒五粮液、茅台、剑南春名酒外,宋某乙个人还以每件150元至300元不等的价格向他人购买假冒泸州老窖等系列白酒后,以每瓶120元至1200元价格销售牟利,共获利8万余元;宋某丙个人还以每件200元至1800元不等的价格向他人购买假冒泸州老窖系列白酒和假冒洋河海之蓝、天之蓝及假冒汾酒、水作坊等白酒后,以每瓶120元至1300元价格销售牟利,共获利10万余元。
2019年1月19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宋某甲经营的酒行店内查获依法扣押五粮液(52度500ml)2瓶、五粮液(39度500ml)2瓶、剑南春(52度500ml)1瓶、剑南春(38度500ml)1瓶;在被告人宋某乙经营的“烟酒专营”店及仓库内依法扣押五粮液(52度500ml)88瓶、五粮液(39度500ml)2瓶、五粮液1618酒(52度500ml)60瓶、茅台酒(蓝53度500ml)24瓶、茅台酒(红53度500ml)17瓶、茅台酒(53度500ml)56瓶、茅台酒(金53度500ml)6瓶、茅台酒(黑53度500ml)6瓶、茅台酒(30年53度500ml)6瓶、茅台酒(15年53度500ml)1瓶、茅台酒(53度1000ml)10瓶、剑南春(52度500ml)93瓶、剑南春(38度500ml)42瓶、水井坊(52度500ml)42瓶、国窖1573酒(52度500ml)27瓶、国窖1573酒(38度500ml)27瓶、窖龄酒30年(52度500ml)39瓶、窖龄酒30年(38度500ml)25瓶、窖龄酒60年(52度500ml)28瓶、窖龄酒60年(38度500ml)31瓶、泸州老窖特曲(52度500ml)12瓶、泸州老窖特曲(38度500ml)12瓶;在被告人宋某丙经营的在天津市河西区“**烟酒商行”店和烟酒商行屋后*楼租住房屋(库房)依法扣押剑南春(52度500ml)71瓶、剑南春(38度500ml)36瓶、五粮液(52度500ml)13瓶、五粮液(39度500ml)3瓶、五粮液1618酒(52度500ml)9瓶、茅台酒(金53度500ml)2瓶、茅台酒(红53度500ml)2瓶、茅台酒(黑53度500ml)2瓶、茅台酒(蓝53度500ml)2瓶、茅台酒(53度1000ml)6瓶、舍得酒(52度500ml)3瓶、洋河海之蓝(52度480ml)18瓶、洋河海之蓝(42度480ml)14瓶、洋河天之蓝(52度480ml)15瓶、洋河天之蓝(42度480ml)11瓶、汾酒(20年53度500ml)4瓶、泸州老窖窖龄酒30年(52度500ml)13瓶、窖龄酒60年(52度500ml)11瓶、国窖1573酒(38度500ml)30瓶、国窖1573酒(52度500ml)32瓶、泸州老窖特曲(52度500ml)15瓶、泸州老窖特曲(38度500ml)6瓶、水作坊(52度500ml)6瓶。其在被告人宋某乙处查扣的各种假冒白酒酒货值金额为61万余元;在被告人宋某丙处查扣的各种假冒白酒货值金额为17万余元;在被告人宋某甲处及宋某乙、宋某丙处查扣的假冒剑南春、五粮液、茅台名酒共计货值金额为61万余元。
经鉴定,分别在宋某甲、宋某乙、宋某丙处查扣的酒类均为假冒产品。
公安民警于2019年1月19日将三名被告人抓获归案。到案后,被告人宋某甲、宋某乙、宋某丙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赔偿了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和退缴了违法所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甲、宋某乙、宋某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甲、宋某乙、宋某丙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被告人宋某甲、宋某乙销售金额巨大,被告人宋某丙销售金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甲、宋某乙、宋某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玉和
2020年2月24日
附:
1.被告人现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卷。
3.《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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