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淅检一部刑诉〔2020〕901号
被告人宋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农民。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9年11月28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宋某乙,男,汉族,小学文化,群众,个体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9年12月2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淅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甲、宋某乙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7日中午,被告人宋某甲、宋某乙和朋友周某某在宋某乙开办的位于西峡县协和医院院内的饭店吃饭期间饮酒,酒后三人前往宋某乙家中拿到电瓶等电鱼设备,随后宋某甲驾车带宋某乙和周某某来到淅川县钒矿大桥下的鹳河流域,该流域系常年禁渔区。到鹳河边后宋某甲、宋某乙先后下到灌河持电鱼设备打鱼,路人发现后报警,宋某甲被赶来的民警当场抓获,宋某乙逃离现场。
2019年12月1日,被告人宋某乙主动到淅川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电鱼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扣押物品清单、指认照片等书证;2.证人周某某、贾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宋某甲、宋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甲、宋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甲、宋某乙在禁渔区内使用禁用的捕捞工具捕捞水产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甲、宋某乙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宋某乙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淅川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夏国朝
检察官助理:武腾飞
(院印)
2020年9月27日
附:
1.被告人宋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被告人宋某乙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