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沙检一部刑诉〔2020〕45号
被告人宋某甲,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8221963********,汉族,初中文化,经商。出生地湖北省沙洋县,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沙洋县**镇**居委会**组,住湖北省沙洋县**镇**街**号**栋。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9年12月3日被沙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5日被沙洋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宋某乙,女,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8001969********,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沙洋县,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沙洋县**镇**村**组**号,住湖北省沙洋县**镇**居委会**号**栋**单元**楼**室**巷菜场。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9年12月3日被沙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5日被沙洋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沙洋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甲、宋某乙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宋某甲、宋某乙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日晚,被告人宋某乙与宋某甲明知沙洋县境内的长湖水域全面禁捕的情况下,仍驾驶正三轮摩托车载着电打鱼设备(由蓄电瓶、混频电磁波逆变器、电鱼竿等设备组成)等工具到沙洋县后港镇风井村3组风井大台处的长湖水域。尔后,二人划橡胶船到长湖中,将5副刺网放入水中,通过用电打鱼设备将鱼驱赶至刺网中的方式捕鱼,后被沙洋县长湖渔政管理站工作人员抓获,查获上述作案工具以及捕得的渔获物54.1公斤。12月3日,沙洋县长湖渔政管理站将此案移送沙洋县公安局后港水陆派出所处理。
2019年12月3日,沙洋县长湖渔政管理站出具关于对宋某甲、宋某乙非法捕捞案件电打鱼设备的认定报告,认定宋某乙与宋某甲使用的蓄电瓶、混频电磁波逆变器、电鱼竿等电打鱼设备为电打鱼工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扣的电打鱼设备、渔获物等物证照片;2.被告人宋某甲、宋某乙户籍证明、农业部关于公布率先全面禁捕长江流域水生生物保护区名录的通告等书证;3.沙洋县长湖渔政管理站关于对宋某甲、宋某乙非法捕捞案件电打鱼设备的认定报告等鉴定意见;4.沙洋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被告人宋某甲、宋某乙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5.被告人宋某甲、宋某乙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甲、宋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甲、宋某乙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结伙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甲、宋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赵勇
2020年8月3日
附件:1.被告人宋某甲、宋某乙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3张。
3.扣押清单见卷二P42-44。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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