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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宋某甲、宋甲乙等三人寻衅滋事、非法拘禁案)_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陵检部一刑诉〔2020〕30号

被告人宋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714211990********,汉族,初中肄业,务工,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街道**坊村**号,住址**。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15日被德州市公安局陵城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7月19日被德州市公安局陵城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17日被德州市公安局陵城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23日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23日被德州市公安局陵城分局逮捕。

被告人于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71421199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镇**村**号,住址**。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17日被德州市公安局陵城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23日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23日被德州市公安局陵城分局逮捕。

被告人宋某乙,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714211991********,汉族,初中肄业,务工,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街**号**号,住址**。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15日被德州市公安局陵城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月17日被德州市公安局陵城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23日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23日被德州市公安局陵城分局逮捕。

本案由山东省德州市公安局陵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甲、于某某、宋某乙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寻衅滋事罪

2016年7月21日,蔡某甲在蔡某乙、蔡某丙、郑某某的担保下在马某某(已起诉)处借款35000元,期限1个月,月息1角,到期未偿还。2016年8月25日,被告人宋某甲、于某某、宋某乙等人受马某某、吴某某(另案处理)指使,向郑某某索要债务,在索债过程中非法限制郑某某人身自由,并滞留郑某某家中过夜,直至次日11时许,郑某某偿还35000元后,宋某甲、于某某、宋某乙等人才离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借条等书证;2.证人郑某甲的证言;3.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宋某甲等的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等。

非法拘禁罪

2017年6月份的一天10时许,吴某某与被告人宋某甲等人为索要债务,将蔡某甲从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一门市楼二楼带至德州市**12楼一办公室等地拘禁,直到当日20时许才让蔡某甲离开。期间,吴某某等人打了蔡某甲头部几巴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借条等书证;2.证人蔡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蔡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宋某甲等的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等。

被告人宋某甲、于某某、宋某乙的违法事实:

1.2016年8月份,为索要债务,被告人宋某甲、于某某等人受吴某某指使,先后用自喷漆在蔡某丙家大门等处喷涂“欠债还钱”等字样。

2.2016年8月25日,为索要债务,被告人宋某甲、于某某、宋某乙等人受吴某某指使,用自喷漆在蔡某甲家院墙上喷涂“欠债还钱”等字样,并用扩音喇叭在该村内循环播放“欠债还钱”等话语。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借条等书证;2.证人许某某等的证言;3.被害人蔡某甲等的陈述;4.被告人宋某甲等的供述和辩解;5.现场勘验笔录等。

被告人宋某甲、于某某、宋某乙与马某某、吴某某等人经常纠集在一起,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应当认定为“恶势力”。

2019年6月14日,被告人宋某甲在德州市陵城区**街道办事处**村被德州市公安局陵城分局民警抓获;2020年1月17日,被告人于某某在德州市陵城区**西区被德州市公安局陵城分局民警抓获;2019年8月15日,被告人宋某乙经德州市公安局陵城分局民警电话传唤到案。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甲、宋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甲、于某某、宋某乙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甲为索要债务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被告人宋某甲、于某某、宋某乙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共同犯罪,均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相风  

书记员:李爱萍

2020年4月23日

附:

1.被告人宋某甲、于某某、宋某乙现羁押于德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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