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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宋某甲、朱某某、王某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_西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一部刑诉〔2020〕430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6****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41996********,汉族,高中毕业,无业,住河南省西平县**办事处**村委**村**号,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92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917日被西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宋某甲,男,1997****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41997********,汉族,大专毕业,无业,住河南省西平县**公司**号,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94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917日被西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朱某某,女,1998****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41998********,汉族,专科毕业,无业,住河南省西平县**办事处**村委**村**号,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94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917日被西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驻马店市西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宋某甲、朱某某涉嫌侵犯公民信息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份,被告人王某某与宋某甲合伙成立河南仕堇康商贸有限公司,推销保健产品。被告人朱某某加入该公司时,把在其他公司从事话务员期间留存的包含姓名、电话、地址的7526条公民信息提供公司使用。之后为了发展公司业务,被告人王某某、朱某某、宋某甲三人又共同购买公民个人信息21095条用于公司推销保健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2.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前科查询单、党员查询单、扣押物品清单、涉案物品移送清单、电子数据检测笔录、营业执照、公民信息提取照片等书证;3.证人宋某乙的证言;4.被告人王某某、宋某甲、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 电子数据光盘两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宋某甲、朱某某违反法律规定,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三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三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甲、朱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宋某甲、朱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西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建光

2020年11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宋某甲现羁押于西平县看守所,被告人朱某某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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