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一部刑诉〔2020〕430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41996********,汉族,高中毕业,无业,住河南省西平县**办事处**村委**村**号,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9月2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17日被西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宋某甲,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41997********,汉族,大专毕业,无业,住河南省西平县**公司**号,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9月4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17日被西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朱某某,女,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41998********,汉族,专科毕业,无业,住河南省西平县**办事处**村委**村**号,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9月4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17日被西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驻马店市西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宋某甲、朱某某涉嫌侵犯公民信息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份,被告人王某某与宋某甲合伙成立河南仕堇康商贸有限公司,推销保健产品。被告人朱某某加入该公司时,把在其他公司从事话务员期间留存的包含姓名、电话、地址的7526条公民信息提供公司使用。之后为了发展公司业务,被告人王某某、朱某某、宋某甲三人又共同购买公民个人信息21095条用于公司推销保健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2.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前科查询单、党员查询单、扣押物品清单、涉案物品移送清单、电子数据检测笔录、营业执照、公民信息提取照片等书证;3.证人宋某乙的证言;4.被告人王某某、宋某甲、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 电子数据光盘两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宋某甲、朱某某违反法律规定,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三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三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甲、朱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宋某甲、朱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西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建光
2020年11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宋某甲现羁押于西平县看守所,被告人朱某某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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