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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宋某甲、梁某某等5人重大责任事故案)_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通检刑诉〔2020〕143号 

被告人孟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30011980******,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北京**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出生地河北省衡水市阜城县,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衡水市阜城县**乡**村**号,现住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9年3月1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逮捕。

被告人梁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181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北京**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出生地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市,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市**镇**村**组,现住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有限公司院内。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9年3月1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逮捕。

被告人宋某甲曾用名宋某乙),男,1986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1022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北京**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出生地河北省廊坊市固安县,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廊坊市固安县******号,现住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有限公司院内。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9年3月1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逮捕。

被告人马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2421196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北京***有限公司员工,出生地河北省保定市易县,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易县**镇**街**号,现住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村。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9年3月1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逮捕。

被告人高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1128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北京***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出生地河北省衡水市阜城县,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衡水市阜城县**乡**村**号,现住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区**村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9年3月1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逮捕。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9年7月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2日经本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孟某某、梁某某、宋某甲、马某某、高某某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9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19年8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2019年9月30日至2019年10月29日;2019年12月13日至2020年1月10日);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2019年9月21日至2019年10月5日;2019年11月30日至2019年12月14日;2020年2月11日至2020年2月2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北京市**有限公司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村,于2012年4月建厂生产,2017年6月停产改为仓库,公司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土地规划许可证以及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未经过消防部门安全验收。被告人孟某某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和消防安全责任人,被告人马某某系该公司土建作业负责人,被告人高某某系该公司工程项目管理人员,负责被告人梁某某、宋某甲两名焊接作业人员的日常管理。

2019年3月7日晚,被告人梁某某(无焊接特种作业许可证)、宋某甲应被告人孟某某的安排前往北京市**有限公司厂区住宿。3月8日,被告人孟某某在未严格执行动火审批制度、未对实施焊接作业的人员进行安全培训的情况下,让被告人马某某安排工人焊接其公司仓库外墙窗户。当日9时左右,被告人马某某找到被告人梁某某、宋某甲对仓库窗户进行维修。被告人高某某在被告人梁某某电话征求其意见时,在未对梁、宋二人进行相应的安全培训教育、未告知焊接的危害和后果、未查验二人的特种作业许可证的情况下,同意二人进行焊接作业。随后被告人宋某某、梁某某开始使用电钻和彩钢板封堵窗户,10时30分,被告人马某某通过微信向被告人孟某某汇报后,被告人孟某某要求调整彩钢板安装方式,被告人梁某某、宋某某提议使用电焊安装彩钢板。被告人马某某未查验二人的特种作业许可证,未指派火灾警备人员、未采取相应的消防安全措施,同意进行电焊作业并协助二人从厂区内取得了电焊机、方钢管等工具和材料。13时20分左右,被告人梁某某在家具仓库北墙外梯子上进行焊接作业,被告人宋某甲在仓库二层为其递送方钢管,期间,焊渣引燃库房内可燃物造成火灾,被告人梁某某、宋某甲、马某某呼救参与救火,但未能控制火势,致使家具、润滑油及图书等仓库相继燃烧,过火面积2200平方米。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孟某某、马某某、高某某对事故的发生负有直接管理责任;被告人宋某甲、梁某某对事故的发生负有直接责任。经审计及价格评估认定,火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8942946.33元。

事发后,被告人梁某某、宋某甲留在现场等待,在消防部门和警方进行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的行为;2019年3月18日,被告人孟某某、高某某经电话传唤,主动到派出所接受审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行为;被告人马某某在北京市通州区潞河医院被民警查获;被告人孟某某与部分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营业执照、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租赁合同、订货合同、库存清单、损失明细表、仓库物品照片等、特种作业操作证复印件、火灾事故认定书、火灾痕迹物品提取清单、刑事谅解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甲、李某乙、任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郭某某、刑某某、佘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孟某某、梁某某、宋某甲、马某某、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评估结论书、专项审计报告;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7.其他证明材料: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工作说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孟某某、梁某某、宋某甲、马某某、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梁某某、宋某甲、马某某、高某某在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火灾事故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中被告人孟某某、梁某某、宋某甲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属于情节特别恶劣。被告人孟某某、梁某某、宋某甲、高某某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孟某某获得部分被害人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某、宋某甲、马某某积极参与救火,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孟某某、梁某某、宋某甲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被告人马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两年;被告人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两年,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文祥

检察官助理:张耀文

2020年2月24日 

 

附:

    1.被告人孟某某、马某某、宋某甲、梁某某现羁押在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被告人高某某现在家中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14册,光盘2张。

3. 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5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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