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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宋某甲、章某甲等妨害信用卡管理案)_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昆检二部刑诉〔2020〕67号

被告人宋某甲,男,1994年****日生,身份证号码362329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西省余干县****组。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9年8月28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宋建平,北京市盈科(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章某甲,男,199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504251992********,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福建省大田县**乡**村**号。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9年9月15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12月11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章某乙,男,198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504251989********,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大田县**乡**村**号。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9年10月16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8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月芬,上海四维乐马(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章某丙,男,199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504251991********,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福建省大田县**乡**村**号。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9年10月16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8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许秀苹,上海四维乐马(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甲、章某甲、章某乙、章某丙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9年1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8日、2019年11月29日分别告知被告人宋某甲、章某甲、章某乙、章某丙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章某丁(另案处理)通过涂某某(另案处理)获取他人身份证,先后组织被告人宋某甲、章某甲、章某乙、章某丙等人至昆山农商银行使用他人身份证骗领银行卡并销售牟利。后被告人宋某甲又纠集和伙同宋某乙、宋某丙、宋某丁(均另案处理)冒用他人身份信息骗领银行卡销售牟利。被告人宋某甲参与骗领银行卡11张;被告人章某甲参与骗领银行卡2张;被告人章某丙参与骗领银行卡3张;被告人章某乙参与骗领银行卡3张。

被告人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019年10月16日,被告人章某乙、章某丙主动至福建省大田市公安局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查询、银行制式业务凭证、银行个人开户申请表、刑事判决书等

2.证人涂某某、张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宋某甲、章某甲、章某乙、章某丙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章某甲、章某乙、章某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甲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数量巨大;被告人章某甲、章某乙、章某丙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上列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宋某甲、章某甲、章某乙、章某丙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均系主犯;被告人章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章某乙、章某丙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均系自首,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章某甲、章某乙、章某丙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予以判处。

此致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杜志辉

                  2020年1月8

附:

1.被告人宋某甲现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被告人章某甲现取保候审于福建省大田县**乡**村**号;被告人章某丙现取保候审于福建省大田县**乡**村**号;被告人章某乙现取保候审于福建省大田县**乡**村**号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委托社会调查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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